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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8:16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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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巩固退耕还林治理成果,确保退耕还林工程健康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千意见》(国发[2004]24号)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1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耕还林任务的分解下达、作业设计与审批、检查验收、政策兑现和管理等,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退耕还林实行“全民监督、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退耕还林工作负全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兼顾农民吃饭、增收以及地方经济发展原则;
(二)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综合治理原则;
(三)政策引导与尊重农民意愿相结合原则;
(四)尊重自然规律,坚持适地适树原则;
(五)团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下达与作业审批

第五条 级相关部门将退耕还林计划下达后,市级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任务下达到县区;县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其分解到乡镇。
第六条 县区分解下达年度退耕还林计划时,应按照县区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坡耕地面积、土地立地条件、农业人口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七条 在保证每人一亩基本农田的前提下,下列耕地可纳入退耕还林钱粮兑观的范围:
(一)25度以上陡坡耕地;
(二)水上流失严重的坡耕地;
(三)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
第八条 项目布局应坚持“生态优先,相对集中,按流域综合治理”的原则,以县区为核算单位,生态林的比例不得低于80%,经济林比例不得高于20%;一个乡镇应在三年内安排完毕,—个村应在2年内安排完毕。
第九条 作业设计由具有丁级以上森林调查设计资格单位承担,设计执行《陕西省退耕还林设计办法》及《补充规定》。
第十条 生态林应选择抗性强的乡土树种和兼用树种,坚持多树种混交种植,其混交林比例不低于其面积的10%,并以每年5%的速度增加;经济林应结合当地产业结构发展,选择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树种。
第十一条 作业设计文件应于造林前两个月,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形式一式五份报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区设计文件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
第十三条 设计审批采取现地抽查和内业审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现地抽查: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设计文件,按不低于当年退耕还林计划面积的10%,抽取村级单元,检查其地类区划及林种、树种配置是否合理,面积是否与设计相符。
(二)内业审查:检查项目布局是否坚持了相对集中的原则,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图表是否齐全。

第三章 施工管理与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设计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退耕户,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设计批复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退耕还林任务。
第十五条 经审批后的退耕还林设计,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所需种苗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应。所供种苗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或证签不全的,退耕户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造林工作结束后,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查,后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做出评价。
第十八条 成活率检查在第二年秋季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全面自查后,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九条 成活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85%)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耕户按原设计限期补植或重造,补植或重造所需种苗由退耕户自己负责。

第四章 政策兑现

第二十条 实施退耕还林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坚持个体承包的管护机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退耕户在完成退耕还林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国家按退耕地还生态林暂定8年、经济林5年、草2年的期限,按年度兑现粮食补助和管护费。
第二十二条 补助粮由粮食部门负责兑现,管护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二十三条 补助粮食和管护费兑现点设在乡镇,直接兑现到退耕户,禁止他人代领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补助标准为每亩每年150公斤(原粮),管护费为每亩每年20元。
第二十五条 补助粮食品种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各县区可根据退耕农户需要供应成品粮,其折算标准由县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补助给退耕户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食用粮质量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不能供应给退耕户,退耕户有权拒绝接收。
第二十七条 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调运等费用按中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转嫁给供粮企业和退耕户。
第二十八条 退耕户要在林业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退耕还林后林木的抚育、管护等工作,每年凭林业部门发放的验收卡领取钱粮补助。
第二十九条 退耕户在领取钱粮补助期间,在做好退耕地还林后管理的同时,必须按照“退—,还二还三”的要求,认真完成好荒山造林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退耕还林任务完成好、成效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每三年实施一次。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后经验收核实的地块,属林业用地,其征用、占用、管理和改变用途的,适用于《森林法》等法规。
第三十二条 凡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实施退耕还林后的地决,应进行封山禁牧,严禁复垦。
第三十三条 凡出现复垦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凡出现三至五户复垦者,停止其所在村的政策兑现,直到纠正;
(二)—个乡镇范围内发现二个以上村因复垦被停止兑现的,停止该乡镇的政策兑观;直到纠正;
(三)在—个县区范围内,出现30%乡镇因复垦被停止兑现的,停止该县的政策兑现,直到纠正。
第三十四条 复垦的农户,除停止政策兑观外,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本辖区内出现复垦或其它严重违纪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领导的责任,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由政府—把手任组长,计划、财政、国土、审计、民政、林业、粮食、监察、水利、农业等部门为成员的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统—负责本级退耕还林工作的组织领导,并下设办公室,负责退耕还林日常事务的组织协调。
第三十七条 退耕还林办公室主要职责:
(—)本辖区退耕还林规划编制;
(二)工程实施进展及质量与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三)钱粮政策兑现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工程设计的审查与批准;
(五)群众来信来访案件的查处;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退耕还林办公室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编制和财政预算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下达计划并经过作业设计审批的退耕地还林和宜林荒山造林。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复垦是指在经退耕还林治理后的林用地中套种农作物及其它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I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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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三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三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五十一条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3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有序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居民区(含乡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居民区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要求

  第四条 居民区街巷、楼幢、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乱搭乱建、乱写乱画,无污水、污物,无随地便尿,无违章种植,无饲养家禽家畜,无违章养犬。
  第五条 居民区道路应路面平整,无坑洼,无积水,无积存垃圾;道路两侧无杂草、杂物,沟渠畅通。
  第六条 居民区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存放货物及店外经营;经批准临时设置的销售网点应配备密闭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垃圾,做到摊收地净;饮食店有下水设施,无污水溢流。
  第七条 居民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夜市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八条 居民要自觉遵守“焦作市市民十不准”等规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按期缴纳卫生管理有偿服务费用。
  第九条 居民区卫生设施应布局合理,管护良好;使用煤制气、天然气的居民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清运措施,用于收集垃圾和废物的容器应密封性好并定期消毒;居民区公厕要有专人管理,坚持经常消毒,做到无粪便溢流,无粪垢,无尿碱,无异味。
  第十条 居民区内无卫生死角,实行“一天一扫,全天保洁”制度;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地面无积尘、垃圾;楼顶整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 居民区内花坛、绿化带、草坪要造形优美,修剪整齐,无缺株、杂草和杂物,树木管理良好。
  第十二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无“四害”滋生地,“四害”密度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先进社区和健康社区活动。

第三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区卫生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统一领导辖区居民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把居民区卫生管理工作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年度计划和目标管理;
(三)抓好居民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居民区基础设施的投入;
(四)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五)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居民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日常卫生的统一管理;
(二)建立健全居民区卫生管理机构,做好居民区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每季度组织一次卫生检查、评比,组织开展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督促社区开展除“四害”达标活动,清除“四害”滋生地,“四害”密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社区职责:
  (一)具体组织并负责居民区卫生的日常管理;
  (二)制定居民区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居民区清扫保洁队伍,落实卫生责任制、门前“五包”和门内达标制度;
  (三)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区和单位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四)每月组织开展一次街、巷、楼幢检查评比,参与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五)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八条 居民区清扫保洁人员职责:
  (一)认真落实所管理地段的“一天一扫,全天保洁”制度,使街巷卫生达到“四净六无”标准,即:路面净、道沿墙根净、下水口净、绿化带及树根净;无烟头纸屑及果皮壳、无痰迹、无污物积水、无暴露垃圾、无砖块砂石、无废弃堆积物;
  (二)积极完成社区组织的卫生整治任务;
  (三)对违反“焦作市市民十不准”行为的人和事进行劝导、教育。
  第十九条 居民区楼长职责:
  (一)管理好楼幢卫生,教育居民遵守“焦作市市民十不准”,组织居民参加周末卫生日和卫生责任区清扫活动;
  (二)建立楼幢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楼幢卫生的日常管理,及时解决楼幢的脏、乱、差问题;
  (三)实行楼幢卫生规范化管理,楼幢楼道、走廊、院落等公共场所要达到“十无”标准,即:无乱堆放杂物、无乱倒(扔)垃圾、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无乱贴乱画、无乱挂晒、无粪便、无污水外溢、无杂草、无乱搭乱建、无违章种植。
  第二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区的各类商店、集贸市场应当加强管理,对无照经营户依法予以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除“四害”达标检查及技术指导工作,指导居民区健全日常消毒杀菌制度,并做好消毒杀菌后的回访工作;
  (三)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的指导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卫生整治活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居民区的建筑垃圾,做好除“四害”等卫生工作;
  (四)市、区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的检查、指导,主动衔接好垃圾清运时间,积极支持居民区清扫保洁人员的工作;
  (五)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引导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驻住宅区,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楼幢,应严格按照卫生社区的标准管理,建成卫生示范社区。对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应严格按要求和标准进行,完善环卫设施;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社区环境保护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做好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居民区卫生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一)社区开展居民区日常检查,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三查”,即:查清洁工上岗情况,查清扫保洁质量是否达到卫生标准,查是否及时上门收集、清运袋装垃圾;
  (二)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辖区卫生管理和检查评比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登记造册;
  (三)区爱卫会应当积极组织社区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结合实际对卫生死角进行专项治理;结合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开展对各类卫生管理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焦作市实施〈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焦作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及行业专项法规,认真管理好居民区卫生,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对整治脏、乱、差的活动应当及时报道,对涉及脏、乱、差的问题应定期曝光,对经连续三次曝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题调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树立卫生管理先进典型,对连续三次获辖区流动红旗的社区,授予“卫生示范社区”奖牌,并发给奖金。
  第二十五条 凡申报文明单位的社区,首先必须是同级卫生先进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吐香口胶、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足1吨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对拒不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可按每发现一次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对粪便不进行日产日清的,处以50元~300元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阻挠或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卫会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