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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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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11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陇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二00五年三月十日陇南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能



五、市政府贯彻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市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和县(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八、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技术、广播影视、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安全生产、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九、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承担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运转以及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支出。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办理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组成人员职责



十三、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十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工作。其他副市长协助市长开展各项工作。

十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十七、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

十八、市长出国、学习、休假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副市长出国、学习、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十九、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规范性文件草案、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关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重要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可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政情通报会或新闻发布会,公开政务,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二十四、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印发执行。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安排部署的重要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坚决落实办理,决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如对全局工作造成影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二十六、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推诿扯皮、矛盾上交。涉及几个部门或县(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区)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八、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其质量。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范性文件。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十、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务院的法规,符合省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十一、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三十二、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积极推进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分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的代表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有关部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分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听取审定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重要工作;

(五)决定人事任免;

(六)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应达到总数的一半以上。

三十六、对于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三十八、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把关后送市长签发;其他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各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者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陇南报》或陇南公众信息网公布。

四十、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日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一般不邀请市长、副市长或各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同意。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并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



第七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各县(区)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确需报市政府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需向市政府行文的,须由县(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对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各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四十五、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会签;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陇南报》或陇南公众信息网刊发公布。



第八章 行政监督



四十七、市政府要自觉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陇南公众信息网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热情接待群众来访。

五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十一、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切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县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的民主意识、效率意识、服务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观念。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遵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勤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政风。担负起“一岗双责”的职责。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省以及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决带头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严禁各县(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减少陪餐人员,严禁收受礼品。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

五十八、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出国、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要求身边的工作人员,严禁利用特殊身份越权办事,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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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18日 嘉政办发[2002]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各口岸单位的工作,确保口岸规范、高效、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口岸工作,在业务上受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地方性实施办法。
  (二)按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组织申报有关开放事宜。
  (三)负责口岸综合管理,指导开展口岸建设。
  (四)协调处理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口岸单位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情况。
  (六)负责指导口岸各单位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共建活动。
  (七)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对进出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实施查验监管。
  第四条 口岸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口岸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五条 口岸单位应当遵纪守法,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市口岸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口岸建设

  第六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查验机构工作需要编制,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开放范围内拟对外开放的新扩建码头、集装箱中转站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以及项目初步设计时,项目业主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及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码头需要开放的,码头经营单位应将码头有关资料及有关申请开放材料报嘉兴港务管理部门,并经市口岸办审核协调后按规定程序向上报批。开放所需的现场检查检验设施等,应由码头经营单位负责与码头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非开放码头确需临时接靠国际航行船舶的,由码头经营单位向嘉兴港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报市口岸办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口岸需扩大开放范围的,由嘉兴港务管理部门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口岸基本条件、近 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相应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口岸办根据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查验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设施建设方案,以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等方案后向上申报。
  第十一条 关闭本市口岸,由原批准开放的机关决定。

  第三章 船舶进出

  第十二条 船舶进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海事局审批。经海事局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后,方可安排靠泊。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行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靠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查验机构。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将办妥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出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查验机构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船方或其代理人持经查验机构签注意见的《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其他证件、资料等,到海事局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口岸时,查验机构应在现场办事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原则上办理进口岸手续时间控制在30分钟内,出口岸手续控制在20分钟内。
  第十五条 外国籍及港、澳、台船舶进出嘉兴港口岸或在港内航行、移泊时必须得到查验机构的许可,并由引航主管部门指派引航员进行引航。中国籍船舶抵离嘉兴港口岸时,可按需要由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引航申请,引航主管部门应指派引航员进行引航。

  第四章 口岸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各查验机构对嘉兴港口岸入出境船舶的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出入境监管、检验和检疫,并在依法把关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第十七条 入境船舶抵达嘉兴港口岸,未得到各查验机构准许的,均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船舶抵达嘉兴港口岸前,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法定检验检疫货物除外),但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进行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检查检验机关应当一次开舱(箱),分别取样化验并出具证书。海关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可以要求复验复查。
  第十九条 取消联检,实行单证检查。查验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登轮检查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查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戴和佩带国家规定的制服、臂章及胸章等。佩带不全、衣冠不整的不得执行公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查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在船上从事与公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查验机构除收取按国家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方和货主等收取或摊派其他费用。收费时必须向被收费单位提供法定票据,并公示收费依据。

  第五章 集疏运与仓储

  第二十三条 确保重点物资和外贸物资的集疏运工作。港务管理、作业部门及查验机构应为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入库(场),实行一货一票,桩脚牌必须标识清楚,严禁与其他货物相混淆,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章 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装卸作业,在先计划内、确保重点的原则下,按船舶到港顺序安排作业,对外贸货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港装卸货物的外贸货轮,应避免或减少其移泊次数,确须移泊的,应在征得船方及查验机构的许可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口岸服务行业的综合管理,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规范经营。
  经批准从事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单证,加速船舶周转和货物集疏运。
  经批准从事外轮理货的企业,应当保证理货工作质量,做好理货签证和记录,并如实出具单证。
  第二十八条 外轮供应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该行业有关要求和规定并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供船前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方可供船。供应的商品应保证质量、价格合理。未获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及流动摊贩,严禁进入栈桥或码头前沿从事外轮供应服务工作,边检及港口公安保卫部门要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际海员俱乐部负责外轮海员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把友好、服务、宣传结合起来,并切实做到收费合理。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海事局负责对船舶装卸危险品的监管和防止水域污染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航标所有人、维护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航道及锚地上的航标等助航导航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凡船舶触碰航标或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时应立即向海事机关报告,触碰航标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应依法予以赔偿。当地渔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海事局和港务管理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事局对航道通航秩序和环境进行监督检查。海事局、渔政、边检等部门,可协助有关单位对碍航物进行清障。
  第三十三条 涉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的民事纠纷调解,当事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申请海事法院进行调解,也可向海事局申请调解。事故调查处理、民事纠纷调解期间,涉及外轮的,边检部门应配合对外轮进行监管。

  第八章 协调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口岸单位在工作中认识不一致的,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口岸办或由市口岸办请示市政府或省口岸办后作出决定。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市口岸办应及时协调处理。各口岸单位对市口岸办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应予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市口岸办的协调决定,影响口岸形象和正常运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市口岸办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口岸单位处理同外轮的业务纠纷,应通过业务途径协商解决。必须采取行政措施或法律手段的,应严格按照涉外问题处理程序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对外轮内部的纠纷(主要是指外轮上的劳资纠纷或海员之间的纠纷),口岸有关单位要密切注意事态发展,防止扩大,以免影响口岸运输。船舶代理要向有关部门及时汇报,如果海员要求帮助解决纠纷,国际海员俱乐部可以海员工会的身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但不应轻率表态,不代表一方向另一方交涉,尽可能使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阻挠、干扰口岸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海员入出境通道管理,按口岸海员入出境通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