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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34:53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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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监督检查的任务和目的
为适应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完善医疗保险服务供需双方的相互制约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增强职业道德观念,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减少医患矛盾,充分保证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营。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
(一)鞍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医疗保险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缴、支付、运营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必须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二)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含两人),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设立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社会监督。市监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参保单位抽调代表组成。市监委会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监委会举报或投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和医疗服务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监督检查对象
鞍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监督检查鞍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执行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情况。
(一)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不严格遵守《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和《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不严格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
2、接诊时不按有关规定核验《医保手册》、使用复式处方;
3、不按有关规定向参保患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药品;
4、为非参保患者"搭车"就诊,违反常规无病开药或将自费药品、非药品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
5、对参保患者不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6、将其他人的检查治疗费转嫁给参保者:
7、不向医疗保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使住院患者得不到及时、准确的检查、诊断、治疗;
8、诱导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治疗而搞收入提成;
9、将非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10、不坚持首诊负责制、推诿重患、分解住院人次;
11、收治挂床住院患者,让病人假出院、再次住院虚增住院人次;
12、住院费用不合理,未经病人核对签字:
13、开具假报销单据,出具假证明,捏造住院病历,将非病种目录内的住院费用混入病种目录内报销;
14、记账、结算时弄虚作假,出现无处方、无手续记账,将自费项目混入专用发票报销;
15、私自将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倒卖、转送;
16、不坚持国家、省、市出入院标准;
17、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二)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将非享受医疗保险人员列入享受范围,将在职职工列入退休之列;
2、不及时交回注销的《医保手册》及《结算卡》;
3、将工伤、生育的医疗费混入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
4、不办理申报登记,不准确申报工资总额,有瞒报、漏报现象;
5、拖欠、截留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落实;
6、不定期向职工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7、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三)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将本人的《医保手册》、《结算卡》及就诊、转诊、住院、转院手续转送他人使用,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2、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医院单据、处方、证明或涂改、伪造报销单据;
3、用医疗保险基金开药进行倒卖的;
4、小病大养、无病住院或以本人名义为他人开药、挂床住院;
5、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不严格执行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书》;
2、占用、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3、不严格审核参保人数和医疗保险费用;
4、不按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疗费用;
5、不认真做好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年度计划和月计划;
6、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7、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第五条 监督检查处罚的原则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市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执行《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撤销其定点资格。如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单位或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可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予以裁决。
第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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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行政机关对轻微的“增加公物负担”行为有容忍义务

刘建昆


  公物负担,是我“生造”或者提炼的词汇,来源于德国法上的道路建设负担,与法国行政法学上的“公产储备”相当,大致是指为了公产自身的可用性,而持续的给与清洁、保养、维护、维修等行为。

  我国的城市摊贩问题,即是公物法中较为显著的问题。一般来说,城市摊贩可能出现的公物法上的不利后果主要是:

  1、影响公物的正常利用秩序。这种危害在单个摊贩时,问题不大,而主要出现于摊贩聚集于道路公物,影响道路公物正常通行的时候。不过,从生活经验中看,摊贩聚一般集只是阶段性的高发与下班后的一段时间。

  2、增加公物的养护维护负担。这种后果是最常见的,虽然不是必然的。在摊贩经营中,往往出现烟尘气味损害空气环境,脏水垃圾的随意丢弃等行为,甚至有的在店外经营中损坏了树木、道路。客观的说,这些行为是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的。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中,采取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办法来处置摊贩。“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是国家经济管理权,而对公物的保护罚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二者虽然都是行政处罚权,但存在轻重之别。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一做法,实际上体现出对同一行为人的有牵连关系的多个违法行为“择一重处断”的执法思想,同时因为存在执法主体的变更,所以被视为“制度创新”。

  民法上有学者认为,摊贩无须登记即是合格的“商自然人”;登记后则成为“个体工商户”,而二者应是不同的商法主体,都应该是合格的。我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摊贩增加公物负担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甚至在现行法上,具有可惩罚性。

  然而类似的增加城市公物负担的行为,与故意的盗窃和破坏相比,实在是比较轻微的。提供城市公物给社会公众或者市民使用,本身就是一种行政给付,一些轻微的增加公务物负担的行为,行政机关没有必要进行过于严厉的惩处。就实际执行来看,城管对于摊贩问题,多采取驱逐等行政即时强制的办法,真正进入处罚程序的似乎并不多见;但是因此造成的民愤是十分巨大的。




  类似的,还有一些基于社会风俗的活动,例如因为结婚在城市树木绿灯上张贴“喜”字,在道路上燃放鞭炮;因为丧事在道路上祭祀或者燃烧纸活。这些民俗类的活动,都有可能造成公物的轻微损害,或者增加公物负担。虽然我们可以以“移风易俗”的教育引导活动改变这些民俗,但是实际上一段时间内彻底改变民俗的难度是很大的。因此,在一定阶段,行政机关应该对基于民生或者民俗的类似活动给与相当的适度容忍,尽量减少公物警察权的启动,以便集中精力打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其他侵占损坏公物的违法犯罪。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2009)6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提升核心竞争力,推进我市中小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进步机制,有效发挥政府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制造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旅游企业。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必须是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半年期以上(含半年期)的贷款,或已在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和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联合备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半年期以上(含半年期)的贷款。
第四条 贷款主要用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证券市场上的投资。
第五条 申请贷款贴息必须是按规定依法缴纳税款,同时不拖欠职工工资以及社保费用的合法经营企业。
对我市重点扶持和发展的行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由省主管部门认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科技型企业(由市以上主管部门认定)、吸纳下岗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15%以上)再就业企业优先扶持;其余按照税收贡献大小为基本原则进行安排。

第三章 贴息的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已在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和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联合备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七条 贴息补助标准:原则上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贴息金额为该贷款额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50%,每家企业年度贴息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全市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财政专项预算安排。
第八条 按照我市行业分布情况,贷款贴息分配比例原则上为制造业占50%、商品流通企业占30%、旅游企业占20%。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

第九条 每年3月20日前,企业就上年度贷款期届满、并已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贷款向市经贸局、市旅游局提出贷款贴息申请,按要求填制清远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申请表一式两份,到有关部门确认盖章,并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银行贷款卡记录(原件、复印件)、借款合同、信用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复印件);属于优先扶持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财政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企业的资格及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的额度,并将初审情况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后拨付贴息款给企业。对不符合条件或超过规定时间申报的企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同一贷款项目不得多头重复申报本市有关专项资金扶持(即同一贷款项目不能同时向外经贸、经贸、科技等部门申报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该项资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必要时可提请市审计局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贴息的单位,市财政局追回发放给该企业的全部补贴资金,同时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本市各项财政性扶持资金的资格。
第十五条 贷款贴息的审批过程中,审批人员违反规定操作、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时间暂定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