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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8:36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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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湖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



  (四)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我市文化的贡献,展示我市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增进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为发扬光大我市优秀的传统文化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工作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代表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高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民族文化创造力的较高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较高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民族民间活的文化传统的价值;



  (六)对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工作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工作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重要申报辅助材料及县、区申报意见;



  (三)申报录像片:对申报项目进行简明扼要的形象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市工作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召集有关专家对合格的申报材料予以评定。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专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由市工作办公室将推荐项目提交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市工作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已审核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十六条 市工作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定、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核意见以及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化厅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已进入省、国家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市级名录,已进入市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县级名录。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其保护经费按照分级负责、以县区为主的原则,由县区安排专项经费予以重点保护,市财政对市本级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予以经费补助。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市工作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市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保护指导、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指导改正并提出批评,直至除名的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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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1996年4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家科委、建设部、电力部、煤炭部、电子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旅游局、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船舶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天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为企业改制创造条件,根据《公司法》和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现对100户试点企业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须完成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工作,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完成上述工作后,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附后,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有关批文和证明,经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已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要在1996年6月底前上报申报表,没有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要在《试点实施方案》批复前,上报申报表。
二、试点企业发生产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尽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提出申请,及时解决产权纠纷。产权纠纷解决后,填制申报表并办理产权登记。
三、试点企业公司制改制后,在运作过程中,凡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后,并按国家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因素有:(1)“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2)产权界定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3)资本公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4)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企业再投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的;(5)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转股权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6)按规定减免或返还的税金、“两金”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7)其它。
四、不按规定上报申报表并办〔JP2〕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给予处罚。〔JP〕
五、地方政府确定的试点企业,核定国有资产占用量和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1.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略)
2.填表说明

附件二:填表说明
1.此申报表的上报单位为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
2.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按规定进行了资产评估后填报此表,经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审核盖章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据此办理产权登记。
3.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试点企业,以产权登记数补填此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4.本表一式三份,经国资部门盖章后,一份用于产权登记,一份企业留底,一份由国资部门留底。
5.30户中央试点企业,可由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审核盖章。
6.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是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两部分。
7.试点企业为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以其在公司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计算得来的。
8.对表中影响所有者权益和国家资本金数额的其它因素要进行文字说明。
9.百户试点企业中的地方企业,其中申报表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备案。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编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审定未通过的,应当重新评价,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审定或者未通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十四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通知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同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民居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民居。

农村牧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公用建筑以及异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等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干线公路,地下铁路、长度大于三十千米的铁路;

2.铁路、公路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单孔跨度大于一百米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中长以上桥梁、高架桥,城市隧道、轻轨地下隧道;

3.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机场。

(二)通信工程

1. 国际通信工程、国际卫星地面站;

2. 州(市、地)以上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广播电视发射塔、通信枢纽工程;

3. 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邮政枢纽。

(三)能源工程

1. 总装机容量五十兆瓦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

2. 总装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的热电厂;

3. 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直流换流站,州(市、地)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重要公共建筑工程

1. 五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一千座位以上的影剧院、礼堂、会议中心、大型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体永久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

2. 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3. 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展览馆,存放珍贵档案的场馆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4. 独立人防工程,州(市、地)以上各类党政机关指挥中心、公安和消防指挥中心、防灾减灾指挥中心;

5. 坚硬、中硬场地高度八十米以上以及中软、软弱场地六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炼油厂,容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存储设施,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存储以及供应枢纽设施,输油、输气主管线;

(二)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或者其区段;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中心;

(三)州(市、地)以上集中供热、供气、供水主体枢纽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四)蓄水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超过六十米的水库;

(五)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大Ⅱ型尾矿坝。

三、其他建设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以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