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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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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四、本通知实施前已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但境内机构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在2003年12月31日前选择适当时间,为境内机构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五、积极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在已经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并能通过该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外汇局可以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监管上采取灵活的措施,如可以进一步放宽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个数限制,不再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不再要求银行报送有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纸质报表等。

六、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实施。本通知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没有涉及的,按照现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附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七条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账户开立核准件”中注明。

第八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

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据各地区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为各分局核定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对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发生较大变化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境内机构的实际需要,对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既可以调高,也可以调低,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外汇局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该地区总限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为中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中,并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中资境内机构应当在开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见附件三)。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登记证》和“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内。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在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并能通过账户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以下简称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于开户后次日通过账户系统,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等规定将开户信息传送到外汇局。开户金融机构不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不必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局核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开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传送开户信息。

境内机构开立多币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必须为每一个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具体限额分解可以由境内机构自行确定,但境内机构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确需转作定期存款的境内机构须凭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境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中转作定期存款,但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十七条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开户单位名称、最高限额等账户信息的,应当持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的“账户变更核准件”(见附件四)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异地开户备案件”(见附件五)及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监管。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并纳入开户所在地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


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关闭和撤销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关户核准件”(见附件六)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关户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账户关闭后,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账户关闭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必须结汇。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下达“撤户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撤户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撤户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人民币资金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户通知书”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开立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五、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见附件八)。各分局应于每月初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地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和外汇局可以不再报送前款规定的报表。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当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不再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施行前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核准其开户申请,并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合并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核准其开户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未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

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实际工作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合并原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境内机构调整账户限额,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钻石交易所等)的境内机构仍按相关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应当将有关上述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纳入账户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境内机构和开户金融机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汇账户使用证》及《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账户开立核准件”, “账户变更核准件” ,“异地开户备案件” ,“关户核准件” ,“撤户通知书”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分局自行印制,有效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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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上报〈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修改稿的请示》(环发〔2011〕10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大对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力度,健全法规标准,完善政策措施,依法推进综合防治,切实保障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逐步建成以防为主的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通过实施《规划》,到2015年,基本掌握地下水污染状况,初步控制地下水污染源,初步遏制地下水水质恶化趋势,全面建立地下水环境监管体系;到2020年,对典型地下水污染源实现全面监控,重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得到基本保障,重点地区地下水水质明显改善,地下水环境监管能力全面提高,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基本建成。
  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要加强规划衔接和项目协调,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环境监测和执法监督,落实企业责任,综合推进规划实施。对符合规划要求项目,中央财政将在现有投资渠道中予以支持。
  五、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统筹规划完善地下水监测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发布相关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规划》实施的评估机制,提出《规划》后续实施方案。
  《规划》是我国地下水污染防治、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和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协作,确保《规划》顺利实施,切实提高地下水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2001年1月16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1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
(三)要与实施本市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服务;
(四)要从全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五)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搞重复立法;
(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初提出本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八条 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印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提交大会审议时,先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缴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连同法规草案一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汇总后,根据需要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前征求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后征求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再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应当按规定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查机关书面审查意见的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制定机关研究提出的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后,由接收反馈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将原件一式三份送常委会办公厅。
第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纠正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审查工作结束时后,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未予通过的法规案,仍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江城日报》上刊登。
公布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分别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九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条 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当年立法计划列入市财政预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时拨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