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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汽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3:51:02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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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汽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汽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6号文件精神,结合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降低汽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由5200元调整为4980元,每吨下调220元。其他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供渔业、林业和农垦三个专项部门的汽油价格按下调后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执行,暂不上浮。供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专项用汽油价格在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汽油零售基准价按照出厂价格调整幅度等额下调。下调后的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水平见附表。

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三、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系统外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汽油批发价仍实行差率管理。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批零差率不得小于4.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液化气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用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83-0.92:1的比价关系相应下调。

五、下调后的价格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六、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调整后的汽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抄送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下调后的汽油零售基准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制定的汽油具体零售价。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努力增加成品油生产,做好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并及时向各地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成品油市场供应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月16日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表: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附表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高标准清洁汽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5650

天津市
5440

河北省
5440

山西省
5505

辽宁省
5440

吉林省
5440

黑龙江省
5440

上海市
5455

山东省
5450

湖北省
5465

河南省
5460

海南省
5575

广东省
5515

广西自治区
5575

宁夏自治区
5445

甘肃省
5425

新疆自治区
5235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5455

南京市
5425

杭州市
5455

合肥市
5460

福州市
5490

南昌市
5460

长沙市
5455

成都市
5645

重庆市
5630

贵阳市
5605

昆明市
5635

西安市
5425

西宁市
5395

注:表中北京市汽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4)的油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7]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现决定适当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下调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310

2号喷气燃料
5310

3号喷气燃料
5450

4号喷气燃料
523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91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70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56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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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9日



  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不按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放弃复查复核权利,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九条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或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复核机关、申请人具体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章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对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备案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上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导、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源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源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全市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乡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400号)、《省交通厅、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示范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粤交办〔2006〕971号)和《省交通厅、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交办〔2008〕9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公路是指符合公路工程技术等级要求,经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纳入全省公路数据库的乡道和村道。

乡道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一个行政村内拥有两条以上乡道的,选择其中一条作为行政村的主乡道。主乡道须经村、镇、县逐级确认,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村道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行政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

乡村公路的路产路权属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条 乡村公路坚持建、管、养并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镇配合”的原则,将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职责,切实处理好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关系。
第四条 乡道、村道、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从乡道、村道两侧边沟外缘算起5米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为本地区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交通的县区领导为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人。
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大中修、改建及重大水毁修复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的行业管理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实施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建议性养护计划(含大中修、改建及重大水毁修复工程)。
(二)筹集和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监督所属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养护管理工作职责,检查养护质量。

(四)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区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主乡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按“五定”措施(即:定人员、定里程、定任务、定考核标准、定奖罚方法)组织对主乡道的日常养护。
(二)负责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考核养护责任人履行主乡道小修保养职责。
(三)负责拟订辖区内主乡道大中修、改建及重大水毁修复工程的建议性计划,并对其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使用和管理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投入力量,配合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做好主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设立乡村公路管养工作机构,并配备1名以上公路专?穴兼?雪职干部,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及其他相关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配合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沿线群众工作,无偿提供乡村公路养护的取料和堆放场地。
(二)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大中修及改建工作、重大水毁抢修复、危桥加固及改建、道路事故隐患路段整治、安全示警标志、标线等安保工程的完善。

(三)负责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四)负责乡村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

(五)及时向地方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关于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和监管工作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以及养护资金筹集、安全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通过乡规民约、村民大会“一事一议”表决的形式,组织村民为乡村公路养护履行劳动义务,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想方设法加大资金筹措力度,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落实到位。
(一)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省交通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循序渐进,分类管理”的原则下达乡村公路养护补助计划。主乡道水泥路按1500元/年·公里、其他乡道水泥路按1000元/年·公里、沙土路按800元/年·公里的标准给予小修保养补助,重大水毁抢修复、大中修养护工程经依法履行交通基建程序后,给予适当补助;村道水泥路按800元/年·公里、村道沙土路按500元/年·公里的标准给予养护补助。

(二)除省、市补助外,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乡村公路养护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正常年度预算,每年应安排不少于500元/公里的养护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乡村公路水毁抢修复、大中修及改建工程配套资金。

(三)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各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主乡道的养护推向市场实行管养分离体制,依据养护工程和定额核定养护工程量及其费用,将公路小修保养工作按线路或者捆绑招标,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专业养护队伍或者企业,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量清单计量支付。

因条件暂不成熟无法推行市场化养护的地方,可暂由县区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省、县道养护道班就近养护。

无法推行市场化养护又没有设置养护道班的乡镇,应组建专业养护队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主乡道大中修、改建及重大水毁修复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进行捆绑招标,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实施。

第十四条 主乡道以外的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建设和养护,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和技术指导。

因条件暂不成熟无法推行市场化养护的乡镇,主乡道以外的乡村公路仍采用乡镇专业队与村委会集体养护相结合的形式组织养护。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村公路养护责任书》,将主乡道以外的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岗位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县区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村公路养护监管合同》,加强对主乡道以外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通过与所辖村委会签订《乡村公路养护合同》,并由村委会与各路段养护责任人签订《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合同》,把主乡道以外的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层层落实到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主乡道以外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帐管理。县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主乡道以外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付。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公路养护工作的开展情况,确保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河源市乡道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河府〔200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