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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8:54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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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办发 〔2006〕 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5〕15号、苏财社〔2005〕96号、苏工保〔2005〕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含贾汪区)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以下简称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是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集体企业:
 (一)法院裁定破产的;
 (二)经政府批准实施关闭的;
 (三)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难以为继、濒临破产,经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认定为困难企业的;
 (四)具有其他困难情形的。
 第三条 缴费办法
 (一)困难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缴费参保:
 1.困难企业人员(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仍按照《徐州市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徐劳社〔2002〕72号)有关规定执行。
 2.困难企业暂无能力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
 (1)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缴费比例为标准,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3)以按年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应按照本暂行 办法规定的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办理。
  (4)采用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破产、关闭时不再重复提留和缴纳医疗保险费。
  3.困难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具有缴纳医疗保险费能力后,应即按照我市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
  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如有因特殊工种、疾病等原因提前退休退职的,采取10+X的办法计算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X为缴费时男职工到60周岁、女职工到50周岁的年龄差。
 第四条 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享受我市规定的相应待遇。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
 第五条 采取逐年缴费方式的企业退休人员如欠费停保,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困难企业应优先为退休人员筹集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企业筹集不足时,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根据企业困难程度,每年由同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其余由企业和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解决。
  破产、关闭企业在破产改制时应按规定优先为本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提留并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提留不足的,以及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经破产、企业无资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同级财政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
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将上述材料送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审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国资委;
  (三)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 第八条 区属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办理程序由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在徐部、省属企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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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

重庆,现代法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发表时间:199706
张玉敏/田晓梅

是否承认并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立法乃至整个民事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的技术问题之一。只有正确地解决了这一理论问题,并使之贯彻于民事立法的始终,才可能使我国的民事立法逻辑严谨,结构清晰,和谐一致。


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
这一见解被国内不少论著视为通说。笔者却不敢苟同。去年,孙宪忠先生著文《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及其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及我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理论应当采取的态度作了精采的论述,笔者深表赞同。〔2〕本文拟从立法和交易实践方面,
进一步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的合理性,期望能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 物权行为是不同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
(一)概念界定

何为物权行为,我国台湾学者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之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之法律行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之意思表示与外部之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王泽@①先生认为,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3〕另据孙宪忠先生介绍,
在物权行为理论诞生地德国,以前权威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和交付、登记,而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4
〕本文在物权合意的意义上使用物权行为这一概念。物权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内容,是权利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又称为处分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对应,债权行为系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又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而贴切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王泽@①先生在《民法物权》一书中列举的物权行为有物权契约和单独行为二类。物权契约按标的物的性质再分为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质权设定契约,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单独行为指抛弃行为。另外,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为准物权行为。

(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比较
为了正确认识物权行为及其与债权行为的区别,让我们从内容、效力和有效条件三个方面,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加以比较。
1.内容
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如买卖合同的内容是,一方许诺承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则许诺承担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义务。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将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移转于对方,对方接受的合意。

2.效力 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
款还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说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该法典第241条)。
”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如抵押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质言之,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

3.有效条件
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法律对行为的形式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此外,物权行为还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之处分行为,非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而债权行为无此要求。因为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在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在订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在履行期到来时出卖人不能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也只能让其承担违约的责任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债权合同的这一特点,使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充分发挥搞活流通、活跃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作用。而且,只要我们坚持物权行为让与人必须对让与之标的物有处分权,即可维护良好的流通秩序。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是在内容、效力、有效条件方面都不同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
二 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

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归根结底取决于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引起物权变动的交易过程作一番分析。我们以典型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非即时清结的动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来分析一下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区别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意。


否认物权行为的人认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当然内容,交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诚然,交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但是,履行行为是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事实行为的特点是,法律直接依据事实本身确认其效力,而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法律行为的特点则恰恰在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且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仅要有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而且必须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法律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仅仅根据移转占有的事实来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否则便无法解释,为什么同样是移转占有,其法律效力却有移转所有权、移转使用权、移转占有权之区别。人们可以说法律效力上的这些区别是因为移转占有行为所依据的原因行为不同,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依据不同的原因行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时,行为人的意思是不同的。正如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履行的实践来看,履行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履行过程中一系列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和选择。例如,作为债务人一方,是实际履行合同还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抵押权,作为债权人一方,是接受履行还是拒绝接受履行,依法提出异义或解除、变更合同,都与当事人利益攸关,需要当事人在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慎重作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例如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或是基于错误认识所完成的交付行为、就是无效或可以撤销的。这充分证明了履行行为是一个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如果说普通动产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还需要借助于“默示行为”来说明“物权合意”的存在,那么,在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则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试以房屋买卖为例说明之。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外商投资创业投资领域审核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审核,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应书面征求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意见。予以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见附件),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一并即时向商务部备案。

  三、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后续变更事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和必备投资者变更的除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再行下放其他地方部门审批,且应及时将审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报商务部,如有违规审批行为,商务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甚至收回审核、管理权限。

  五、创投企业应于每年3月份填写《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等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出具备案证明,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审核材料之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于5月份将情况汇总报商务部。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