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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5:51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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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6]34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管理,现将《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发改、经贸、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权,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审批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有:

(一)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项目;

(二)开办冶金、电力、建材等工业企业项目;

(三)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城市化建设活动中的各类开发建设项目;

(五)修建水利水电工程枢纽、渠道、给排水及河道整治工程项目;

(六)从事烧窑、采石、取土等小型开发建设项目;

(七)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占土地面积在1公顷(或防治责任范围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或弃土弃渣)在1万m3(自然方)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此标准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只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项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由具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凡国家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均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机构审批;省、市、县(区)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同时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九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规模、建设地点、性质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报修订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条 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20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批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应重点加强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开发、城市化建设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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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前有关专利申请工作的通知

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前有关专利申请工作的通知
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试点城市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专利代理机构,各代办处: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为了尽可能地保护我正当权益,建议抓紧做好以下工作:
一、动员群众,认真学习、领会专利法修订的意义,并结合有关部门的情况,研究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具体措施。
二、修改后的专利法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将对食品、饮料、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给予专利保护;同时,外国申请人可以对上述内容的发明享有优先权,中国申请人根据国内优先权的规定也享有优先权。鉴于此,各部门、各单位发动、组织广大科技人员、职工、发明
人总结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情况,筛选确有必要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特别是有关修改后的专利法中提及的上述扩大的保护内容,及早办理专利申请手续,以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修改后的专利法施行之际享有尽早的优先权日,尽可能地防止或避免由于外国申请人享有优先权而可能对
我造成的损失。
如遇具体问题,请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1992年9月8日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的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行使。
第三条 电话自动委托是指把计算机系统和普通电话网络联结起来,构成一个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投资者可通过普通电话,按照该系统发出的指示输入客户委托指令,以完成证券买卖委托和有关的信息查询的一种委托方式。
通过终端和触摸屏进行证券买卖委托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申请书;
二、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场地、规模、硬件设施、通讯设施以及软件系统等的说明材料;
三、与电话自动委托业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关管理与操作人员的简历、技术职称证明。
第五条 主管机关在对前条所述申请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查验后,应在自申请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说明理由。
主管机关认为证券商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条件不具备,可责令其补交材料或改善条件,审批期限自材料补交齐日起算。证券商依主管机关的决定改善条件的,应在条件改善后重新申请。
第六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电脑机房。机房及其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标准,特别是要符合消防和其他安全要求,并且在面积、温度、湿度、工作条件等方面能确保电脑的正常工作。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至少三名以上熟练的电脑系统操作及维护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电脑工程师。
四、有5台以上的工作电脑。有20条以上的电话线路,其中至少有10条以上的外线。
五、要配备(UPS)不间断电源或其他备用的供电设施。
六、电话自动委托系统须经专业技术机构或部门书面鉴定并经主管机关验收。
第七条 证券商应每月对系统进行一次例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条 证券商在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同时,应保留当面委托业务。
当电话自动委托系统出现故障时,证券商必须及时恢复当面委托业务。
第九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所有资料的软盘至少应保持五年以上。
前项资料包括:电话委托记录,保证金和证券总帐、明细帐、成交记录、对帐单等。
第十条 为保证系统连续地不中断地工作,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必须采用双机运行。每天交易的数据资料要有两套备份,备份资料须保存于不同地点,以确保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 客户使用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须先在证券商处开户。客户办理开户时须按证券商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否则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客户办理开户时须与证券商订立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合同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对下列事项加以约定:
一、风险提示条款;
二、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委托不能送入撮合系统的责任承担;
三、交易密码失密导致非客户的买卖行为的责任承担;
四、客户办理消户和转户的有关事项;
五、双方提供的股务种类、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如果双方认为有其它须约定的事项,可在合同中列加条款或另行加以约定。该约定对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
前项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客户在开户时须自行设定并掌握交易密码,并对交易密码的失密自行负责。
如果能证明失密发生于证券商的环节,该证券商或其他有关人员对密码的失密负有责任,该证券商或有关的责任人员应承担客户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客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出现故障而使委托不能输入撮合系统的,如果该故障属不可抗力,得免除证券商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采用全额保证金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使用统一的代码和操作规程。
标准合同的印制,代码和操作规程由证券商联席会议依照本规定订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客户的电话委托如果成交,证券商应于当日完成股票和款项的清算,在不超过T+2日完成交割,并打印好成交报告书以备客户查询和领取。
第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按照其与客户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成交报告和对帐单。客户如对上述资料有疑问,应在收到信件的两周内向证券商查询,否则视为确认。
第十九条 客户开户时须预留印签。客户办理提款时须核对印签并出示本人的有效证件、有代理人的必须提供有效的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并由证券商责任人员验证登录后方可办理提款。
前项代理人代理时提供的委托证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条 证券商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客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在交易损失准备金里开支。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有违反本规定的,依《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中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采取协商、仲裁或司法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