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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4:17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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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26号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管办。

  第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下列程序办理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投标事项:
  (一)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人确认后报市招管办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现场接受投标人报名材料;
  (五)审查投标人资格,发售招标文件;
  (六)答疑;
  (七)接收投标保证金;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发布中标公示,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招管办审查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市招管办负责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要求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管办认可。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三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市招管办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工作人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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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分配[2003]79号




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规定,为依法规范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健全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收入分配调控机制,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现就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均应实行工效挂钩

  (一)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企业分立、重组的,以分立、重组后的企业为单位重新制定、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原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尚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要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抓紧研究、制定、申报本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指标挂钩的办法。

  (二)2003年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审核,原则上仍按照国家现行工效挂钩政策规定执行。

  (三)对少数转制科研企业等暂不具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的中央企业,继续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由企业制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方案,报国资委审批。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工效挂钩。

  二、改进和完善中央企业工效挂钩办法

  (一)改进挂钩效益指标,合理调整指标权重。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转为以实现利润为主要挂钩指标。对目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挂钩的企业以及新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50%;对已经实行实现利润与业务量(实物量)复合指标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60%,并要逐步提高到80%以上。今后,对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的企业也要逐步转为与实现利润挂钩。

  (二)改进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核定办法。将现行的按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纵向比较进行核定的办法,逐步过渡到以企业纵向比较和同行业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定。根据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能够综合衡量、准确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水平的指标,以各企业在同一行业中的经济效益水平作为依据,核定其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合理调控行业间、企业间的分配关系。

  (三)积极探索运用人工成本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办法。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要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统计、分析和管理,逐步引入企业人工成本指标,在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人工成本水平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企业工资分配水平。

  (四)进一步强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对企业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计提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情况相结合,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生产经营稳步增长、管理基础较好的企业,探索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复合指标挂钩试点,试点办法另行制定。

  (五)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中央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相适应的基本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强化对企业关键人才、重要岗位的有效激励,进一步打破企业内部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合理拉开分配档次,逐步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生产要素贡献相一致的企业内部分配机制。

  三、切实加强对中央企业工效挂钩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资委负责审核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所出资企业的工资分配,并根据国资委批复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所出资企业。

  (二)加强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在国资委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之外,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中央企业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工效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三)中央企业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利用“三类资产”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凡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以及在企业重组改制中退出国有控股地位的,原则上要从工效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并按上年实际发生数调整经济效益和工资总额基数。

  (四)对工资总额增长过快的企业,继续按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新增效益工资根据效益增长幅度分档计提的办法。对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其挂钩工资总额必须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坚持既挂上也挂下,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五)中央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要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奖惩相联系。对企业超提或超发工资侵害所有者权益,以及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国资委将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并给予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六)强化对企业收入分配的监督检查。从2003年开始每年重点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效挂钩集中清算的办法进行核查,结合财务决算报表稽核,监督检查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和工效挂钩政策执行情况。对违反工效挂钩办法多提工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有关要求和工作安排

  (一)中央企业应认真编报工效挂钩方案,并于2003年10月2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同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相关资料,上报的资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函、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特殊情况要附说明。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详尽。

  新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于2003年11月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

  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档。

  邮箱地址:fenpei-fp@sasac.gov.cn

  (二)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53号),并按规定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确实需要追加、调整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请于10月30日前申报工资总额调整计划。

  附件:中央企业2003年工效挂钩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武政发〔201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武各单位:

《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9月8日第4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全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两类:

(一)市科技功臣奖;

(二)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武威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从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第八条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一定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二)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1、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2、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3、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4、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5、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前款第3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 县、区人民政府;

(二)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 省属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的在武有关单位;

(四)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武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的方法。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经过评审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市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其中工业人才1人。如无适合人选,可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及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适当向工业项目倾斜。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武威市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标准:

市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其中4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3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3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2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证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后撤消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设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