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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29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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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以下分别简称“协定”和“议定书”),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协定和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条款
  协定该条第三款未对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做出规定,但不妨碍根据该条第一款对有关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进行判定。
  二、关于“股息”条款
  该条第三款“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是指,依照国内税收法规将其他名义的所得调整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关于“利息”条款
  (一)适用协定问题
  根据该条第七款和议定书第三条,外国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利息,应适用中墨税收协定,中国享有对该利息的征税权。如上述利息支付给第三国居民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则应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不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
  (二)反避税规定
  该条第八款中“特殊关系”一语指,按照协定“联属企业”条款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判定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解释同样适用于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
  对存在“特殊关系”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税务机关有权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价格进行调整。 
  四、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一)定义
  根据该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金),也包括新增加的两项内容:一是因使用传输的信息或信号而支付的所得,即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传输或向公众传输电视或无线广播,接受或有权接受图像或声音(或兼而有之),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图像或声音(或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报酬;二是转让任何与生产、使用或销售有关的权利与财产取得的收益。
  (二)适用协定问题
  根据该条第五款和议定书第三条,外国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中墨税收协定,中国享有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权。如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给第三国居民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则应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不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
  五、关于“财产收益”条款
  该条第二款“主要……由……不动产组成”应理解为公司资产的50%(不含)以上为不动产。
  该条第三款含义为,转让中国(或墨西哥)一方居民公司的股票(权益)取得收益,不论其控股比例大小,中国(或墨西哥)均拥有征税权。
  六、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根据议定书第一条,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基地依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规定的原则处理。墨西哥居民个人在华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构成固定基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董事费”条款
  根据该条规定,墨西哥居民作为中国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以及作为高级管理职位的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中国享有征税权。
  八、关于“相互协商程序”条款
  该条的规定依照《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情报交换”条款
  该条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的规定执行。
  十、关于“反协定滥用”条款
  议定书第五条提及“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依照国内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利益限制”条款
  议定书第六条利益限制条款旨在防止纳税人对中墨税收协定的不正确适用。该条的规定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
  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应当符合权益构成比例要求,即其50%(不含)以上的权益直接或间接由以下一人或多人所有:(1)墨西哥居民个人;(2)墨西哥居民公司;(3)墨西哥政府、墨西哥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如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取得的所得是来自中国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还应当符合再支付比例要求,即:如果该墨西哥居民法人将其所得总额的50%(不含)以上作为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直接或间接支付给非上述三种人,该墨西哥居民法人不得享受中墨税收协定待遇。
  (二)如果墨西哥居民法人不符合上述第(一)款的要求,但能够证明公司的设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本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可以享受中墨税收协定待遇。
  (三)墨西哥居民个人以及在墨西哥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墨西哥居民公司不受以上限制。
  (四)虽有以上规定,各地在受理中墨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如认为所得支付存在重大避税嫌疑,可要求中国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附加提供墨西哥居民法人权益构成比例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经确认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应允许享受中墨协定待遇。如认为不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墨西哥居民法人不满足再支付比例要求的,可提起情报交换请求或相互协商建议,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本解释仅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新问题,应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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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通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以下简称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金吴管线,是指南起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纬六路界区,北至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界区,途经金山区、奉贤县、闵行区的地下乙烯输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见附图)。
金吴管线的附属设施,包括沿管线设置的里程标志桩、转角桩、阴极保护测试桩、绝缘法兰、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以及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时的各种套管、涵洞等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金吴管线安全运行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金吴管线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危害管线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给予处罚。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农业、水利、交通、港监等管理部门以及金吴管线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保护单位)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日常保护,定期对金吴管线进行巡查和维修保养,并协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金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范围)
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
(一)一般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穿越公路、铁路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穿越黄浦江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20米范围内的水域;穿越其他河流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
(三)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为周边10米范围内的区域;其他附属设施为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 (控制范围)
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按《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中防火间距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八条 (禁止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围筑畜圈;
(二)移动、拆除、敲击或者攀附里程标志桩等附属设施;
(三)利用阀室等附属设施搭架拉线、拴牲畜或者攀附农作物;
(四)打桩、凿井或者开挖沟渠、坑塘;
(五)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六)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七)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或者易燃易爆等物品;
(八)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停放大型客运、货运机动车,或者放置施工机械;
(九)船舶抛锚、拖锚;
(十)其他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覆盖、铲除、涂刻或者损坏金吴管线永久性的识别标志。
第九条 (限制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实施与金吴管线平行或者交叉的筑路、排管等市政公用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二)需进行开挖、修建、疏浚河道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并经市经委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在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经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前,书面通知氯碱公司派员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条 (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金吴管线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经委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
对维护金吴管线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经委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按公安消防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经委可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委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