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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7:56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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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方便基层采购,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税收中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04〕104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采购人)实施协议供货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通用或特定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最高限价(协议供货价)、价格折扣率(优惠率)、规格配置、服务条件等采购事项,并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代表国税系统,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署协议供货协议书;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由采购人根据部门实际需要, 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具体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及相关服务、确定中标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签订合同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二章 基本规定  
  第四条 协议供货范围
  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均适用协议供货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国税系统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确定。
  第五条 协议供货投标供应商
  (一)参加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是投标货物的生产制造厂商。生产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委托一家代理商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
  (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适应全国区域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六条 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
  经过招标采购确定的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格条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七条 协议供货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
  (一)必须是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 
  (二)必须具有履行协议供货协议书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能力。
  第八条 协议供货中标价格和价格折扣率
  (一)协议供货中标价格是指中标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承诺的最高限价。
  价格折扣率=〔1-中标价格/基准价〕×100%
  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货物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等近期对外公开报价。
  (二)协议供货成交价,是指在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基础上,采购人通过与成交供应商二次谈判、竞价等方式获得的成交价格。
  协议供货成交价不得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
  (三)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投标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约定的时间内调整中标价格的,采购人有权拒绝采购,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条 协议供货服务要求
  (一)中标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原中标货物质量或配置(规格)的前提下,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提供原中标货物的替代货物,但其协议供货的优惠内容和幅度不得少于和低于中标供应商投标时承诺的优惠内容和幅度。
  (二)采购人有权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条 协议供货协议书
  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完成后,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主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协议供货有效期、中标货物规格、基本配置标准、最高限价、价格折扣率与售后服务承诺和备品备件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合同
  采购人根据实际需求,按规定通过谈判或二次竞价确定采购内容后,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货商签订协议供货合同。
  (一)协议供货合同必须统一使用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二)协议供货合同采取以下方式适时向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1.根据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的要求,由中标供应商直接办理备案。
  2. 按照协议供货项目实施的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3.在“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中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依法组织实施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采购,并对协议供货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制度,并负有解释权。
  (二)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招标采购工作,并负责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三)监督和检查采购人执行协议供货采购情况。
  (四)监督和检查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履行协议书或合同情况。
  (五)统计、分析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六)受理协议供货合同备案。
  (七)受理或协调处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的有关争议或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协议供货制度。具体职责包括:
  (一)确定和审核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制定采购方案。
  (二)按照协议供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工作,组织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三)按合同规定组织协议供货采购项目有关验收,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
  (四)办理协议供货项目报批报备事项。
  (五)负责监督和反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的情况。
  (六)负责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工作的管理,明确职责,严格程序,规范管理。
  第四章 采购程序  
  第十四条 制定采购实施方案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确定的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采购实施方案,包括采购方式、投标供应商资质、招标产品需求、评标标准和协议供货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组织采购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协议供货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中标价格、价格折扣率和售后服务等事项,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和国家税务总局FTP内网上,按规定及时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并以文件形式统一向采购人提出要求。
  第十七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协议供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执行协议供货项目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实施办法,明确相关的管理与工作要求。
  第五章 执行程序  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货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采购项目、制定采购方案。采购人根据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并制定项目采购方案。
  (二)采购信息查询。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登陆总局FTP内网或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查询需要采购项目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各地代理或分销商名单、中标货物的技术规格和中标价格等相关信息。
  (三)办理采购。采购人在办理协议供货单次或批量采购时,应按照下列采购限额标准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降低采购限额标准,但不得擅自提高。
  1.采购预算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人可以在中标货物范围内,与成交供应商谈判确定价格,直接办理采购。
  2.采购预算超过30万元至120万元(含12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在中标货物范围内,确定不少于3家不同品牌的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或竞争性谈判确定价格并实施采购。
  3.采购预算超过12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报本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由省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
  4.采购预算超过500万元的项目,由省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集中采购。
  5.协议供货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6.采取网上竞价的程序另行制定。
  (四)签订合同。协议供货项目合同应在总局FTP内网或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下载,下载的合同内容不能满足采购人特定需求的,应当增加补充合同或备忘录进行约定。
  (五)验收。采购人依照采购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六)合同款项支付。采购人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款项支付工作。采购人不得无故拖欠货款或向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或合同范围,且供应商不能承担的额外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货物,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商范围内的非中标货物,但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如高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提供的同种货物价格的,采购人可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处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备案。
  如果中标供应商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数量较少,不能形成充分竞争,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采购需要,推荐相同品牌货物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指定代理商或分销商。
  第二十条 为满足采购人的特殊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对采购与协议供货中标货物技术规格不完全一致,或超出中标货物范围的货物,凡能够按照不低于中标货物的价格折扣率进行采购的,应按规定报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办理有关采购事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和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职能分别对系统协议供货情况履行规范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对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采购人的重大违约违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调查处理,及按规定办理报批报备事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协助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加强对中标供应商和成交供应商履约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反映协议供货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对中标供应商定期作出诚信评价,并及时反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诚信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产品的质量情况。
  (二)供货产品的价格情况。
  (三)售后服务情况。 
  (四)合同履行及其它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出现本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视情况分别给予: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资格,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直至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产品质量、供货时间、维修服务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协议供货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
  (三)同一品牌、型号的货物,在同一地方的成交价格高于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货物的。
  (五)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应当配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针对协议供货项目要求,加强对本公司代理商或分销商的规范管理,强化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协议供货执行情况同样具有监督职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应及时报告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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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渝办发〔2004〕3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市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市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直驻渝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单位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市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本领,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则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三)主管本省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四)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监督和质量管理。
(六)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七)组织和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审核我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八)负责全省测量标志、地图编制出版和地图上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归口管理省级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七条 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经济组织,必须取得测绘资格方能在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测绘资格的审查,经地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申报甲级资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经济组织,施测前必须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国家及省的基础(或专业)测绘规划范围内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任务登记。
外省测绘单位到我省进行测绘活动、军队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施测前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九条 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和经济组织,必须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属企业性质的,应办《营业执照》;属事业性质的应办《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承接测绘任务。
(四)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招投标者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六)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变更单位名称、业务范围等,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向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生产计划和统计年报时,应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下列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测图限额
┏━━━━┯━━━━━┯━━━━━━┯━━━━━━┯━━━━━━┯━━━━━━┯━━━━━━┓
┃比例尺 │ 1:500 │ 1:1000 │ 1:2000 │ 1:5000 │ 1:10000 │ 1:25000 ┃
┠────┼─────┼──────┼──────┼──────┼──────┼──────┨
┃平方公里│ 2 │ 4 │ 5 │ 50 │ 100 │ 300 ┃
┗━━━━┷━━━━━┷━━━━━━┷━━━━━━┷━━━━━━┷━━━━━━┷━━━━━━┛

(二)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长度在50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三)省级重大测绘项目。
(四)编制出版全省性各种普通地图、图集。
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由地、州(市)测绘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内以测图或遥感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含军事单位执行民用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事先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本省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六条 各种测绘项目施测的技术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施测前项目设计书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高程系统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系统。
(三)限额以下的局部地区因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座标系统。技术设计书需送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限额以上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涉外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质量监督与管理,并委托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
限额以下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各地、州(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
专业测绘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验部门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各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系统和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优质测绘产品的评定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版全省测绘成果目录,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我省有关测绘部门、单位合作进行测绘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绘任务完成后,按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
第二十二条 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国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含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保密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法提供使用。保密测绘成果不得擅自翻印、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其复制品按原保密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翻印、复制、转让、出版。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一)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全省普通地图集(册)普通地图以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二)审批各种专题地图的样图;
(三)审批各种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地理底图。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制地图和图集(册),印刷厂不得承印。
第二十八条 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广播、广告等新闻单位发表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均应采用国家批准的标准样图;各种公开场所悬挂的各种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必须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和图集,不得表示国家机密和内部事项。出版单位出版的地图和图集,必须到国家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厂印刷;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的地图和图集,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指定持有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印刷。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于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作或侵占用地;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护沟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和进行任何可能产生地面沉降的活动;
(三)拆卸、移动测量标志,在测量标志上附着电线、通讯线、设观望台、搭账蓬、拴牲畜或设其他附着物;
(四)擅自在有测量标志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或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测量标志管理条例》,加强领导,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制定措施,对测量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二)保管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三)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要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测量标志,必须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迁建费用全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证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含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测绘;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及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执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国家保密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追回提供的测绘成果,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地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印刷,并对承印单位处以所承印件总收入的1--5倍罚款,对委印单位处以委印件所交工本费总额的1--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进行罚没时,必须出具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成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