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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构成的重要性/赵冶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5:44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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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法律标准。由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因而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有别: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具体事实。二者的联系也显而易见: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犯罪构成具有针对犯罪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罪人的双重保障机能。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成立犯罪。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
  
  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区分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基本上是以犯罪构成为法律标准的:行为符合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罪的犯罪构成的便成立数罪。
  
  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同,其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同,人们从某种犯罪构成便可知道该罪的轻重。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赵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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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89)第29号
1989年5月2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矿山企业:

《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晋城市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根据《矿产资源法》、《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及国务院、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强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继续抓紧抓好我市采矿登记工作,特制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一、全市所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山西省地质矿产局等八个单位于1989年3月26日山西日报联合通告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二、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采矿登记的范围指市内所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采矿和煤矿、铁矿、铝土矿、硫铁矿、锰矿、大理石矿、硅石矿和从事销售活动的石渣厂、石料厂、河沙场、砖瓦粘土厂、陶瓷原料厂、耐火材料厂等。

三、全市所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必须由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签注意见之后方可上报省地质矿产局、省煤资委等颁发采矿许可证。

凡在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成立之前已直接在省地矿局和省煤资委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向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核准采矿范围。

四、全市采矿登记工作今年八月底之前基本结束,各矿山企业持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换领营业执照,到公安部门批供火工材料,到有关银行申请贷款,到供电部门申请供电。个别矿山因客观情况在八月底之前仍未领到采矿许可证的,应抓紧进行矿山整顿并暂时凭市矿管办统一印制的“限期缓登”手续到公安部门批供火工材料等。但截止到今年十二月底仍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一律按无证开采论处,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批供火工材料,财政不予拔款,银行不予贷款,物资部门停供物资、设备,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五、各县(区)矿业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初审矿山登记材料时,必须按市矿管办晋市矿管字(1988)第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凡申请新建矿山的企业,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矿业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由县(区)矿管部门审定矿区范围并签注意见之后,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审核批准后,持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批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申报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今年八月底前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没有市矿管办“限期缓登”手续的企业,一律按《矿产资源法》第39条、40条、42条、4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第一款中的“审批”。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