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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8:47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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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猪屠宰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贸委员会是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含历城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销售制度,定点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推行工厂化、机械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设有消毒池、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及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四)所有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理化、微生物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七)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所排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具有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财贸委员会会同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贸委员会颁发市政府统一制作的《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凭此证到卫生、畜牧、工商、税务等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财贸委员会对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授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收缴其《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八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经生猪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并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三)对检查出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出厂的生猪产品具有相应的生猪检疫证明、税费收取凭证、畜牧部门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
第九条 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应当做到随到随宰,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本市在市区实行生猪产品定点销售,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生猪产品定点销售场所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生猪销售场所定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证明和印章的生猪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未经批准的销售场所销售生猪产品或者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的,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收缴其私刻、涂改、伪造的生猪屠宰印章、标牌或者证明,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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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6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省财政厅委托省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四)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接受省财政厅监督和指导;(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四)负责落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即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六)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报省财政厅备案,包括:(一)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二)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三)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四)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一)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二)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豫财办资〔2007〕34号)规定的处置权限,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的资产。(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四)更新的资产。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五)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七)经批准,省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八)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终了,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省财政厅备案后缴入公物仓。(二)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缴入公物仓。(四)更新置换的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应办理旧资产上交公物仓的相关手续,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五)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1个月内,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1个月内缴入公物仓。(七)其他。

  第十三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一)调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省财政厅部门预算主管处室会同资产管理处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二)借用。经批准,省级临时机构和省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省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省财政厅资产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省财政厅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省财政厅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四)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省财政厅批准,由省财政厅会同资产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一)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向省财政厅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三)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发生相关费用由省财政另行拨付。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省监察厅、审计厅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