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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颁发《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3:07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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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颁发《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颁发《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规范出版物批发行为,培育出版物批发市场,维护出版物批发市场的正常秩序,我署制定了《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该办法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在执行中如有重要情况,请及时向我署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维护出版物批发市场正常秩序,培育和规范出版物批发市场,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批发市场,是指以出版物批发为主体的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建立及审批
第四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一般设立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其它地区需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应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需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
(二)有健全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办公室、库房、电话、代办托运、打字复印、安全保卫、卫生等服务项目;
(四)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申请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出版物批发市场名称、地址;
(三)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及组织章程;
(五)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平面设计图和透视图。
第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一经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均应入场经营。
第十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要符合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章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应成立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的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委员会下设市场管理、出版物审读、治安保卫及后勤服务等部门。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批发市场。
第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凡涉及如安全、消防、保险、卫生、宣传等事项,应由该管理委员会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须制定本市场交易管理、出版物审读、人员培训、消防保卫和其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人员要强化管理意识、服务意识,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要建立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

第四章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及场内经营单位应按照要求使用统一的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软件,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出版物零售单位不得进入批发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要公开化、票据化和规范化,禁止非法交易和场外交易行为。市场内的经营单位不得为非法交易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要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要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制定岗前培训制度、出版物准销证制度、统一购销单制度、出版物准运放行制度等。
第二十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出版物广告、征订单和宣传品必须按规定印制和张贴,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以及低级、庸俗、迷信的语言或画面,不得有虚假和欺骗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要保持整洁、卫生的环境,出版物摆放整齐。

第五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签发的《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和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并张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是一店一证一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能出借、转包、转让、买卖和出租,不准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售前送审”制度,不准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国家规定不能经营的其它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必须从正式渠道进货,并持有和保留进货凭证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照章纳税,遵守场内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举报违法经营活动,服从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维护市场内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按照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参加年检和重新换证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签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要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讲求信誉,服务热情。
第三十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因故停业或歇业,必须上报市场管理委员会登记。连续歇业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场,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出版物二级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凡违反第二十二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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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

秦德良


第三章 典型期货犯罪个罪分析

期货犯罪同其它金融犯罪一样,其显著的行为样态就是欺诈与诈骗。欺诈与诈骗二者是同义词,“欺诈”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诈骗”虽表明了同样的行为性质和方式,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欺诈”的外延要宽泛些,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就够了,他人是否产生错误的认识以及行为人不法所有目的之有无不是“欺诈”所关心的;而“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不仅强调行为人不法所有的目的,还强调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因此,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行为的形态,诈骗犯罪是欺诈犯罪的一种特殊化犯罪形态,换言之,欺诈犯罪是诈骗犯罪的属概念[23],有人由此将金融诈欺(即金融欺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第二种是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24],期货犯罪大多属前者。现行期货犯罪体系中的八大期货犯罪从广义角度看可以说都是欺诈性犯罪。这里我主要分析比较典型、纯正的两类期货犯罪。

第一节 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

一 、期货内幕交易立法起源

期货内幕交易的制定起源于证券内幕交易,其初始状态为法律禁止上市公司的高级职员和主要股东(拥有公司股票10%以上的大股东,我国为5%),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或在其离任后的相当期间内,利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买卖证券交易。继后,立法例扩大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司重要职员、董事、监事、经理人、行政负责人等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而今,立法例不仅还将知情的律师、审计师、代理人、顾问、广告商、印刷商、媒体等定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而且模糊了知情人员的涵盖,并以“关联人”包含了所有一切知情人员的范围。由于内幕交易主体可拥有特有的地位及其所了解的商业秘密或信息,并又往往以其掌握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优势进行证券交易,因此,从结果上看,这些人又成了内幕信息交易人员。由此立法例又将禁止重心从内幕交易转至内幕信息交易,从而淡化和模糊了内幕交易与内幕信息交易的界限。[25]

期货内幕交易的定义起源于美国1974年的《期货管理委员会法》,根据该法第9条(d)项规定:期货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期货、期权等交易;或任何人,当某些实际商品投资事务中利用了非公开信息或当某些投资事务已被期货管理委员会所禁止或某些投资事务已受到期货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文件影响时,仍直接或间接参与该投资事务即为期货内幕交易。美证券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交易在被禁止对象、禁止期间、被禁信息源方面明显不同。美期货内幕交易与期货内幕信息交易制度在获取信息方式,被禁主体,立法倾向,信息来源渠道等方面明显不同,前者主要禁止市场主体,后者是禁止利用信息的行为。1999年美修正《期货交易法》,从三个方面确定内幕交易行为:非法参与内幕交易,非法披露信息和非法利用信息。该修正不仅扩大了内幕交易行为范围,还使得其与内幕信息交易,泄露商业秘密发生竞合,甚至与窃取、欺诈、垄断、滥用职权、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发生竞合,从而在结果上形成了一种模糊立法。

我国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第61条,第70条第(十二)、(十三)对期货内幕(信息)交易作了较为详细规定。但与美期货内幕交易相比扩大了内涵,缩小了外延,因该条例将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为结合行为,即“知情”“非法获取”“泄露内幕信息”须与“利用内幕信息”结合而成立违法行为。99刑法修正案设定的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在以该条例为前提法规情况下又有所修正。

二 、内幕交易是否禁止的争论

从美首开禁止证券、期货内幕交易先河后,对是否禁止内幕交易,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有分歧。主张禁止者有以下观点:①公平说,从公平角度考虑应禁止,这种观点强调防止内幕交易对整体经济秩序的破坏。②资源配置效率说,这种观点旨在消除内幕人员推迟披露重要信息动机,而重要信息的及时披露有助于提高市场配置资源效率。③财产权利说,内幕信息是上市公司的商业财产,利用内幕信息谋利等于盗用公司资产。主张不禁止者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内幕人员报酬说,内幕交易所得是公司内幕人员的适当报酬,可以鼓励他们为公司工作。②减少股价波动说,内幕交易可减少股价波幅,有利于市场稳定。③私合同说,认为当某公司和其股东反对内幕交易,他们可以通过合同来禁止;而不应由法律来普遍禁止。[26][P143-144]

证券、期货禁止内幕交易普遍实践支持了禁止论主张。我国也于1999年正式确立了禁止期货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并将其进一步犯罪化,设立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 。

三 、本罪构成要件分析

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是指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内幕消息的人员,在涉及期货交易或其他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简单地说,内幕人员或准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泄露该内幕信息,侵犯或威胁投资者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选择性罪名,是典型的行政犯,情节(严重)犯。

(一)客体

本罪客体是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期货监管机关严禁内幕交易的管理制度,因而是复杂客体,前者为主要客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严重破坏了“三公”原则,使投资者失去了公平交易权,由此而使大部分投资者失去获利机会。过度的内幕交易最终会导致期市失去真正的投资者。

(二)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与他人,情节严重。一般以作为方式实施。第一,内幕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事实,该行为事实由“知悉”和“利用”结合而成,简单说,就是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合约买卖的事实。第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准内幕人”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事实,该行为事实由“非法获取”与“利用”结合而成,即通过各种不正当途径、渠道非法取得,包括窃取、骗取等途径,然后予以利用,即从事期货交易。第三,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事实。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将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提前公开或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的均为“泄露”,是一独立的行为事实。第四,情节严重。从结果犯方面看,一般指内幕交易额在20万元以上,非法获得或转嫁风险到达一定数额标准;从行为犯方面看,一般指多次进行内幕交易,多次泄露内幕信息,或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或造成恶劣影响等方面。

(三)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可分为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前者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期货交易所及其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得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准内幕人,指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上述内幕人员的亲属、朋友、新闻记者、期货行情分析人士、期货投资者,本罪单位主体主要指期货监管机关,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期货经纪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单位客户等。值得注意的是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与个人只要不是“内幕人员”,不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为直接故意。法律未明确规定获取非法利益为本罪目的,虽然实践中本罪行为主体多有此目的。过失从事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不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故意内容较复杂亦难以认定。首先,行为人必须认识或应当认识到其所掌握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其次,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或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泄露;最后,从结果犯角度看,行为人是希望其内幕交易行为产生非法获利或转嫁风险的结果;从行为犯角度看,行为人明知其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而希望该行为发生或明知其在泄露内幕信息,而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的发生。

四 、本罪未完成形态分析

(一)预备形态

行为主体在拥有内幕信息后,调集资金,作好入市准备,或掌握内幕信息后准备泄漏与他人。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8号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2月29日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运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过桥梁、道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或者货运车辆超过行驶证核定的额定载质量行驶。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因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造成桥梁、道路严重损毁和人员伤亡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所涉及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县(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造成责任事故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调查其所属单位或者所有人、途经站点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特大事故、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责任对象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约谈、责令作出检讨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未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管或者监管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未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检查,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管或者监管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违规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指派执法人员,或者指派的执法人员不作为,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执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登记条件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和市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车辆生产企业的准入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生产企业以及产品公告管理,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规定查处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车辆改装、维修经营,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未检查从事改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改装车辆生产企业没有按照企业标准体系要求组织生产,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未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明确要求和监督检查,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未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进行安全监管,致使危险化学品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党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