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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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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在评残和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掌握使用。

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切实加强对军队评残工作的管理,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评残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按规定办事的原则,做到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漏,不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办。
第三条 评残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1. 任何机关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 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不得以权谋私,坚决抵制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军队伤残人员利益的行为。
2. 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并指派原则性强、熟悉业务、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3. 严格评残分级管理和请示报告制度。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遇有不明确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二章 评残范围
第四条 凡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下同)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者;义务兵因病致残,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者,均可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七条 非编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因公(工)致残者不予评残,按国家有关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

第三章 残情医学鉴定
第八条 残情医学鉴定要在各级卫生领导机关指导下,由各总医院、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中心医院和驻军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负责实施。
解放军总医院、各军区、军种总医院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是最高一级鉴定组织,负有对残情疑难问题的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责任。
职业病的医学诊断和残情鉴定,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由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对军内不具备条件进行残情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职业病,可委托地方职业病专科医院(防治院、所)协助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在医院领导下,由具有高、中级技术职务、 群众威信较高、公道正派的医务人员和熟悉评残工作的医务管理干部五至七人组成。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医院有关专科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秘书一人。其中,医务部(处)领导应为鉴定小组负责人之一,日常工作由医务部(处)负责承办;无医务部(处)编制的医院由医院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十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伤残情检查和残情医学鉴定,提出评残的建议,对符合评残条件者出具《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医务证明书》应逐项详细填写,一式三份,并送交申报单位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进行伤残情检查和鉴定。

第四章 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军队评残工作由具有审批权的卫生机关负责,并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总后勤部卫生部为全军最高一级评残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对全军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资格的审核与确认,负责业务指导和对本办法的解释,同时兼管总后驻京部分单位的评残审批工作。
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行政)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基地指挥部卫生部,各军区空军、新疆军区、西藏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具有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兰州军区后勤部卫生部分别代管总后嫩江基地,总后青藏兵站部所属部队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三、各省军区、各集团军、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海军各基地、舰队航空兵、国防科工委和二炮军级基地、南疆军区、昌都军分区后勤部卫生处(科),各后勤分部、办事处卫生处、总后青藏兵站部后勤部卫生科, 各军医大学,总后基地指挥部第一、二、三、四后方基地卫生处具有对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军区后勤第四十分部卫生处代管总后嫩江基地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按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要求补办评残的,义务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具有评残审批权的各级卫生机关,经同级司令部军务部门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后勤卫生部(处)核批,依据全军统一式样要求,铸制评残专用钢印一枚(已有的不再铸制),部队撤销或调离本区时,大单位的卫生部(处)应将钢印收回。
第十五条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的评列专用钢印印模式样,应经各大单位卫生部(处)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章 审批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在医疗终结后,经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方可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申报办理评残审批手续,应报送下列材料:
1. 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时间、地点、 原因及其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含现场见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和医疗单位医疗证明材料,病残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摘要》;
2. 个人半身正面免冠二寸黑白或彩色相片三张;
3. 医院出具的《评残医务证明书》一式三份;
4. 由伤残者所在师级以上单位(含独立团) 卫生部门填写的《申请评残报告表》一式两份和《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和编列序号由评残审批机关审批后填写);
5. 个人申请评残报告材料;
6. 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要求补办评残的, 还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备齐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报评残的全套材料必须经申报机关挂号邮寄至评残审批机关。非申报机关或个人直接呈送的申报评残材料,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评残审批机关收到申报的评残材料后,应依据评残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

第六章 评残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领导监督。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评残工作,要经常听取主管评残工作同志的汇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上级评残审批机关对下级评残审批机关和医院,负有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群众监督。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革命伤残军人证》,并要严肃处理当事者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方监督。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军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认真对待和查处,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章 伤残证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领导机关和评残审批机关对伤残证件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对已审批加盖钢印的伤残证件退回申报单位时,应挂号邮寄。
第二十四条 伤残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对伤残证件要妥善保管,如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本人所在部队卫生部门,并要尽力查找,确实找不到的,要公告声明作废(费用自理)后,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时间从丢失证件六个月以后算起。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1. 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2. 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3. 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4. 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5. 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在评残工作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登记、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格登记、统计制度。各级评残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详细填写《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坚持审批一个,登记一个,每季汇总统计一次。
《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和《评残申请报告表》、《评残医务证明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应列入卫生机关档案资料,以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各大单位评残审批机关每年年终应对所属各单位本年度的评残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年度评残工作统计报表》,于下年一月底前一并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全军各大单位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在编职工的评残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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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统(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促进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4月联合颁布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财统字〔2000〕2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方法做了进一步规定和完善。为此,现将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以下简称确认)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逐步形成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机制,企业对所有者的资本投入要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做好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对加强国有资本监管,调动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意识,努力提高国有资本的经营效益,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组织指导,贯彻执行好三部委联合文件精神,特别是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工作来抓,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促进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
二、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要尽快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对象,原则上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各类企业,都应按规定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的工作范围。对于各级政府直接监管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尤其是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和股票期权试点的企业,以及工效挂钩企业,必须逐户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被确认企业要如实填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及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年度国有资本因客观原因引起增减变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在工作组织、对象确定等方面加强与有关企业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集团)要全部进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确认,具体工作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等企业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确认结果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地方各级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由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牵头,会同经贸等企业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确认结果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三)上述被确认企业应自行组织其所投资的下属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经贸、劳动保障等部门备案。
(四)对有关部门监管的未脱钩的大型企业,由其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保值增值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对有关部门监管的未脱钩的中、小型企业,由其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对于经各级政府批准关、停和破产的企业,可不列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认范围。
四、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进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时,要严格遵循财统字〔2000〕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为基础,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说明材料,对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各项客观因素,应进行逐项审核,严格把关,准确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此基础上对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的结论。对于已经开展企业效绩评价的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以直接按照开展评价时核定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作为实际完成值。
五、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均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的基础。为此,除财政部规定外,所有被确认企业的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此基础上,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要按照《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财统字〔2000〕12号)的要求,做好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数据核查工作,并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以确保基础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对故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有意隐瞒实情的,一经发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当年确认意见中。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过程中,要规范操作,严把质量关,坚决杜绝走过场和弄虚作假行为。
六、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须按照财统字〔2000〕2号文件和本《通知》要求,及时做好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布置工作,同时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辖范围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落实。以后年度本级政府直接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应于企业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后一个月左右完成。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的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确认部门要及时将确认结果报送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建立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重点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建立本级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情况的分户档案,以掌握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动态情况。
八、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组织开展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同时,要认真研究如何进一步发挥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监管功能作用:一是继续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凡是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二是试行年薪制的企业,均要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对经营者的考核内容;三是在进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国有资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企业和行业转移,形成良性循环;四是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本连续减值并且减值幅度进一步扩大的企业,确认部门要提请政府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九、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勇于实践、大胆探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推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全面开展。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企业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实施细则。
十、2000年度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及工作软件将另行下发。


2001年3月19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2008]1269号

各有关区(县)发展改革委、农委、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为促进本市畜牧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扩繁场和种鸡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8〕524号)、《关于请组织申报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8〕687号)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发改〔2004〕2423号)、《关于政府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发改〔2006〕1175号)要求,结合本市畜禽养殖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确保项目建设成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是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统筹安排,由本市组织实施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项目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选择原则、类型和建设内容

  第三条 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局共同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选址应位于六环路以外,位于新城和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并远离城乡居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应符合本市农业布局规划以及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相关要求。

  (二)养殖规模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符合本市相关具体标准,现阶段本市重点扶持大型标准化、规模化良种繁育体系和养殖体系建设。

  (三)项目申报单位近期未发生过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布氏杆菌病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项目区防疫隔离条件较好,具备新扩规模。

  (四)养殖场要实行人畜分离、集中饲养、封闭管理,经改造后粪污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实现饲养标准化。 

  第四条 项目类型和建设内容

  (一)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粪污治理、畜禽舍改扩建、实验室改扩建、种猪性能测定、奶牛DHI测定、疫病防控设施及仪器设备购置等。

  (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粪污处理设施、畜禽舍改扩建、场区水电路配套工程、配套技术服务与防疫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畜禽良种繁育和标准化规模养殖体系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规定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农业部审批的项目,由市农业局、市发展改革委按照要求组织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农业部审批。根据农业部的批复,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局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报送项目资金申请计划。

  第七条 本市审批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直接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要达到初步设计方案深度,其中资金估算部分要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项目申报以区县为单元,上报市农业局汇总,并由市农业局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实施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审,履行审批手续,并联合市农业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报送项目资金申请计划。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项目总投资构成中,除国家安排专项资金外,需地方配套的资金,由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按照1:0.5的比例配套,其余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对资金配套有特殊要求的,按相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专人、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改变用途。

  第十条 区县发展改革和畜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辖区内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五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项目组织和实施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政府投资监管的各项规定,对项目组织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稽察和监管,必要时对各具体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延伸稽察;项目竣工后,与农业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检查。

  农业部门作为项目的组织实施责任主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资金使用与管理、建设方案的审查、技术业务指导和项目验收等直接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家、市级有关部门的稽察、审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批复内容、规模、标准、投资、期限来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行规范化建设,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的有关规定。确保基本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监理由市农业局组织公开招标,监理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由项目建设总投资中的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列支。项目批复有明确要求的根据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所承担的项目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决不留隐患。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农业局组成检查组对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建设质量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区县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建设单位联合进行初验,并将相关初验材料报送市农业局、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农业局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正式验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农业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