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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1:24:57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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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商业部


废止理由: 随新办法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商业企业经理(含主任、厂长,下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客观地评价其工作业绩。明确经济责任,建立、健全经理更替交接制度,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证商品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和《
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依据政府审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的有关委托审计文件组织进行;审计方式以就地审计为主。
第三条 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审计其任期内的有关经济责任方面的下列问题:
(一)任期内目标责任制规定的经济指标或尚未实行目标责任制企业的主要计划经济指标实现程度;
(二)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三)各项资金运用是否经济有效,流动资金占用是否合理,以及对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正确体现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三兼顾”的原则;
(五)盈亏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虚盈实亏或假亏实盈的问题;
(六)国家财产是否完整无缺,有无丢失、损毁、浪费和帐目不清等现象;
(七)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采取了哪些有力的贯彻措施;
(八)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方面问题,有无因失职、渎职、官僚主义造成损失浪费。
第四条 审计程序和文书编写格式应按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进行。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试行办法》规定的审计工作原则,同时享有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 审计过程应从积极为发展商品流通,推进商品流通体制改革服务出发,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审查问题时,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区分改革中的失误和钻改革空子两种性质,既要保护改革者的积极性,又要维护财经纪律;
(二)凡涉及到群众利益的问题要慎重从事,但对犯有严重错误的领导人,应按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适当处理;
(三)对在政策界限不清情况下发生的问题,一般应从宽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请示报告;
(四)通过审计,要尽可能地划清各任期之间和本任期不同成员之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按规定提出审计报告,报送委托审计的单位,抄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委、商业厅(局)、粮食局(厅)和供销社及部直属企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8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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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 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保险业务发展,有一定的保险业务量;
2.具有三名以上业务代办人员;
3.代办人员必须经过保险业务岗前培训;
4.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调查报告;
3.代办人员名单及其有权部门出据的岗前培训情况;
4.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6.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设置兼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2.代办人员名单及其业务培训情况。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在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代办保险业务的,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原则上不得跨省、市、县、区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凡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区设立的,一律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企业应将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1.代理机构迁址、更名;
2.代理机构的撤销、合并;
3.代理人员的更换。
第十九条 变动代理业务范围、续签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照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保险险种,代签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或保险储金;指导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协助保险企业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定损工作,但不得办理赔案、批改保险单、退保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开办代理业务,不得擅自代办其他险种。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下列业务:
1.法定保险;
2.再保险;
3.资金运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贯彻投保人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投保人投保;严格按照保险企业的条款、费率和实务办理承保,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将收取的保险费及时上解,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不得直接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用于支付业务费用、代理人员的报酬及津贴等;各地的代理手续费须按统一标准支付。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为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购买有关物品以借给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方式,为其提供好处和方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设会计帐目,一切资金往来活动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做到记帐及时、帐目清楚,以保证帐帐、帐卡、帐证、帐表、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填制各种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如实反映保险费、储金和费用收支情况。保险企业应将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状况按期报送人民银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代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1.限期予以纠正;
2.警告;
3.通报批评;
4.没收非法所得;
5.处以保费收入3—5%的罚款;
6.停业整顿直至撤销保险代理机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各地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废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