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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4:06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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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政策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政策规定
市委发(2002)56号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新技术、新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工业化进程,激励、吸引各类优秀人才、企业来我是投资创业,特制定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土地、税收交纳、财政扶持及人才引进等政策规定。
第一章 土地政策
第一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可以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招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着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三条 凡符合园区发展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条 投资建设1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及企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20%以后,即可办理有关手续。投资建设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及企业,政府无偿划拨提供建设用地50年。企业建成后,投资者根据需要,可按每平方米0.5元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入驻园区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享受三年的试生产期优惠。试生产期内,地方税收(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市财政留成部分,由财政全额用于扶持企业发展。试生产期满后,地方税收(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市财政留成部分的50%五年内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六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六条 凡入驻园区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市财政根据其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于一年的贴息扶持。
第七条 凡入驻园区的工业企业,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财政根据其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于两年的贴息扶持。
第八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厂区的绿化用水水费在3年内由企业、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凡进入园区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者,政府免费提供住房2套(每套面积80-120平方米);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者,政府免费提供住房3套;每增加固定投资资产2000万元及增加免费住房一套。经营期满10年者,免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三章 人才引进政策
第十条 凡具有正规院校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含在校硕士、博士研究生)及拥有专利技术、发明和专有技术,在国内科研机构从事研究或进修人员,来园区工作的,享受园区人才政策。
第十一条 凡进入原木的企业工作人员,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系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农转非户口迁移手续,并免收相关各种费用,其子女入学可在定点学校上学。
第十二条 对来园区工作的高级人才(博士生导师、国家级专家、硕士以上学位、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凡临时居住的,免费提供公寓住房或周转房,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如购买交通工具,其费用可凭票据用五年内在园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园区领办或创办企业,除享受园区的有关又政策外,还可申请并优先获得园区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
第四章 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对在园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其项目按计划进度建成投产后,以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有园区管委会对引进项目的中介人和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列支。
1、 委员区引进新项目的中介组织或个人,在项目建成后,由园区管委会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2、 引进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及省级高新技术的,拼填补国家、省内空白的,由园区管委会按该成果和技术当年新增税收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3、 引进大型企业扩散产品项目的,由园区管委会按企业当年新增税说的1%给于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给园区引进无偿资金者,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者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给于一次性奖励,有偿无息资金奖励1.5%。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六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一切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凡进入园区的项目,在管理服务方面实施“先建后办,一站配送式”服务,即:先建设后办理手续,投资商配合提供各种手续到园区,由园区管委会统一办好所有证件送上门。
第十八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热、有线电视、园区平整,道路绿化等“七通一平一绿化”基础设施由园区管委会统一建设至企业规划区边界。物业管理方面,实行统一供给,统一价格,分表计算,按月结算的办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园区管委会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园区向投资者收取任何费用,干扰投资者的合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进入园区的企业不接受任何摊派和社会负担,园区管委会也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又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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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
删除第三条。

3、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
严禁无照违章凿井。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
删除第八条。

6、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九条中的“夜间11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均改为“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
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四、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逾期不报送竣工图,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可出具报送竣工图逾期通知单,由建设银行从该建设单位账户中扣交按规定标准计算核定的竣工图编制费用,存入专户。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9、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八条。

10、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或者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条。

11、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管机构”。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航管机构”。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市建委可对施工单位处以损失赔偿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14、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上海港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装卸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17、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反动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淫秽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本规定中的“广播电视、电影”均修改为“广播电影电视”。

18、上海市新划市区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搭建、倾倒各种废弃物。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作业、设置行洪排水障碍物、搭建棚舍或者房屋、倾倒阻碍排水的废弃物的,区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平毁和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迁、平毁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均由责任者负担,并可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19、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1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三、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20、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土地局”均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21、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五)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建材局”均修改为“市建材办”。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总额的5%至1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2、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管办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市测管处”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市规划局”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23、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一、第五条中的“人民防空办公室”修改为“民防办公室”。
二、第九条第(三)项中的“人防”修改为“民防”。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办或者区、县民防办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民防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动用救援物资、装备的;
(三)拒不执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本办法中的“人防办”均修改为“民防办”。

2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本细则中的“市房管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管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25、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管理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三、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均修改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
四、本办法中的“各县交通局”均修改为“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收费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逃票或者使用废票的,按该车通行费标准的5倍补交票款。

27、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批准,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变动承重结构的大修,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
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五、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房产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28、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队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未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
以罚款。对屡犯或者情节严重者,加处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要求倾卸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管理储运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七、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渣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29、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3元的罚款。
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四、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30、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广播电视局”修改为“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规定其他条款中的“市广播电视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本规定中的“音像管理处”均修改为“影视音像管理处”。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广电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视台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八、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32、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
至2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房屋层高或者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33、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凡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上海港务局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其使用的岸线前沿水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施工时平面位置擅自超出上海港务局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上海港务局核准的岸线或者水域工程设施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收回其岸线使用权。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处”修改为:“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八、本办法中的“《使用证》”均修改为“《排水许可证》”。

36、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驾驶出租汽车2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准营证后方可营业。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者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每辆出租汽车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者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每次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时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者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张贴或者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者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时参加资质证书复审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
(十二)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责令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分别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公安部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七、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者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以50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者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者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三)擅自将出租汽车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八、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自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以300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
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十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十五、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37、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
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8、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合作办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招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合作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四)擅自将教学场所、资金和设备挪作它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五)未按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等教育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9、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40、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
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本办法中的“市计划用水办”均修改为“市给水管理处”。

41、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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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为统计工作创造良好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并按照核实订正后的统计数据上报。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左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
号和有效期限。
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进行统计登记金额的,应当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峻工统计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原登记项目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制度上报各项统计资料。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要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或者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其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统计资料上报后,上报单位发现差错,应当在统计制度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
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发布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各种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或者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单位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开展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有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学历或者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统计岗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统计职责的持证人员接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规划和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管理事务时,应当听取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者设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所查询的问题在规定限期内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不得包庇统计违法人员及隐瞒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对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并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告知签发《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由于渎职提供失实的统计资料的,可视其情节,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统计资料的,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毁损原始统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一、将《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并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