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4〕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租赁。
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计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南宁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三)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及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储存、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市地价水平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及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经公示后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拍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七)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八)经批准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七条 为实现抵押权或债权等原因而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预报。市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接到预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交易。凡按规定应纳入政府收购储备运作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统一收购。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交易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使用者自主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决策,参考土地评估报告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可凭土地抵押登记材料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或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在五日内核验后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完成核准。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条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裁定、决定处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可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提交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付清地价款(租金)凭证以及相关证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职责对进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防止欺诈,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原土地使用者直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者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土地使用者、交易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委托人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应在区、市主要报刊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同时在市土地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公示。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规定人数或其他条件要求的,委托人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交易。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和委托人要求的保留价。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成交后,由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将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市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后,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未经过登记的交易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试行)》和《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辖县的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当事人申请;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具体有:
(1)刑事案件;
(2)离婚、继承;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6)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请求医疗事故赔偿的;
(8)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
(9)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10)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1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12)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13)办理(2)、(3)(4)项的公证事项;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2、确因经济困难。具体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困难);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办理公证事项;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五、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法律援助申请书;
(3)经济困难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提交:
(1)刑事指定辩护文书;
(2)刑事起诉书(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应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书;
(2)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批准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可直接指派,有异议的报主任审批。
2、对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认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坚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经初审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制作审批手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心主任审批,并根据主任审批的结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经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确时,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专人负责。
2、对经批准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应在两日内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并尽快将案件移送案件承办人员。
3、指派案件时,应填发“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分别附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办案所需的各种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员或批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十、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有资格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范围: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师执照的专、兼职律师;
2、持有公职律师执照的律师;
3、各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正式律师;
4、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十二、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与援助中心签订援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如有事实证明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
2、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援助人进行必要的合作,如实提供援助事项的情况;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费。
3、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