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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7:15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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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财务处,市属各高等院校人事处、财务处: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已于1995
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做好今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工作,现将《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提出
如下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1.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范围是机关、事业单位中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2.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前已达到或超过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含因工作需要办理了留任手续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3.按照北京市人事局有关考核文件中规定的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虽参加年度考核,但不确定等次的人员原则上不列入范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二、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
1.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可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下同)标准基础上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自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人工资档次。
3.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转工前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办理;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三年以上的,自转工确定其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合格后,从第二年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事业单位中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岗位职责进行考核,晋升相应的职务工资档次。
5.工人聘任(用)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干部在工人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其所在的岗位职责进行考核,并晋升相应的工资档次。
6.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含工人晋升技术等级)后,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从晋升职务当年重
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7.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职务发生变动的人员,在当年10月1日按原职务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基础上,再按职务变动的有关工资处理办法办理。
8.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或调出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按调动前的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并补发到调出之月。
9.军队转业干部,按转业时部队职务或执行职务工资标准对应关系套改了工资的,原则上按套改的职务工资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志愿兵、义务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根据京国工改〔1994〕第7号文件确定工资后,按调入人员的办法晋升工资档次。
10.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凡职务工资标准已达到所任职务工资标准最高档次的,可按该工资标准最高一档与下一档的差额增加工资。
1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从第二个考核年度考核结束起进行,并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补发工资。

三、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考核年限的计算
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后,其考核年度从晋升工资档次的次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第二年的12月31日。
3.两年考核期中,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之间,事业单位之间或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从企业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经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了解,本人在原单位表现良好的,考核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4.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考核年限人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当年算起。
5.在职职工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其中增加的职务工资额低于或等于按原执行的职务工资标准一个档差的,其考核年限连续计算;超过的,考核年限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的当年算起。
6.高等学校长学制毕业生,其中5年制的,从定级后的次年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开始计算考核年限;6年制的,从高定一档职务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
7.连续两年考核期中,第一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第二年考核称职(合格)的,考核期从第二年开始计算;第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第二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考核期重新计算。

四、其他有关问题
1.晋升工资档次时,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暂不晋升工资档次,待其问题结论后,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可以正常晋升,工资予以补发。
2.单位派出带薪脱产培训、学习的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学校介绍的情况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3.带薪因公出境留学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在境外的政治表现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4.女职工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休产假、哺乳假的,其休产假、哺乳假期间不影响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5.机关工勤人员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奖金(工资构成中的30%部分)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含工人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津贴部分(全部拨款事业单位30%;差
额补贴事业单位4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45%及按照有关文件执行高于上述津贴比例的部分),重新予以核定和追加,内部自主分配。
6.有保留工资的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其保留工资应予以冲销。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增资的50%用于冲销生活补贴;运动员的保留津贴,按增资的半个档(级)差予以冲销,冲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直到冲完为止。
7.代课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8.晋升工资的工作人员,由单位填写《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级别工资变动审批表》或《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或《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并按管理权限审批后装入本人档案。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拨款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10.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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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委员会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编制或审核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数额;承办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组织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根据国定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六条 村提留款的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水利发展基金)、植树造林、色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法经费(即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本乡、村两级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工资(农民负担部分)等民办教育事业,所占比例一般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防汛抢险、公路建勤、校舍修缮等。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劳动力,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给予减免照顾。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不得无偿平调。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连同农民承担的劳务,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分别计算到户或承包单位。
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在税后利润中,按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向集体缴纳0.5%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乡镇每年可从集体企业利润中提陬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
第十条 对收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残废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困难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减收或免收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筹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使用省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印刷的收据。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乡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乡级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提留由乡农经站管理。乡统筹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均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
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农经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用贷款(包括个人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重要项目须报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乡农经站统一代收。各使用单位或部门根据收费前确定的计划,分别向农经站支取,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罚没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没项目对农民实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订阅报刊等,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取服务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
得以代收款的名义或其他手段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聘用的行政、事业编制以外人员,所需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开支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的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T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不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的,应予说服教育,经说明教育无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我省各地、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发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撤销或废止:
(一)增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未经批准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非法增加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六)提高向农民集资比例或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集资的;
(七)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的机构和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无故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的;
(五)以代收款名义和其他手段向农民强行摊派款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妨碍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进行审计的;
(三)挪用、平调、贪污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6月3日

关于修订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5〕19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经研究,决定修订《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府〔2004〕1号),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三项奖项:
  (一)中山市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中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山市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的审定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凡在我市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须根据《广东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科技成果评价。
  第七条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一般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条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前人尚未发明、尚未公开的重大专利技术,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市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从事科技合作工作的市外单位和个人:
  (一)在开展产、学、研科技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在同等条件下,市科学技术奖优先奖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的项目。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当年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并经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镇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三)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对申报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根据奖项申报情况,设立重大科技贡献奖评审组、科技进步奖学科(专业)评审组和科技合作奖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拟奖项目及等级的综合评审结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定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支500万元。
  第二十条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科学技术奖。
  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府〔200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