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4〕 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以下简称快报)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徐州市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并造成人身伤亡和急性中毒的事故。
本规定事故等级分为:
(一)一般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人或重伤3人以下或急性中毒9人以下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一49人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一29人或急性中毒50一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0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拨打110急救电话。事故单位负责人或110等单位接报后,应迅速处置,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报告。 第五条 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一)一般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人)或接报单位,应在l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接报后,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徐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事故后,除按上述要求处置外,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分管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二)较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有关部门接报后,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三)重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重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相应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在1小时内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四)特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特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徐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第六条 事故快报内容
(一)事故类别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发生后的初步伤亡人数;
(三)事故简况。
第七条 事故续报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详细时间及事故现场处置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具体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简况;
(七)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继续报告;
(八)受伤人员在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快报格式 事故快速报告采用统一格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违者将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3日,新闻出版署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第63号令),现就有关出版行政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经新闻出版署审查核准可以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社,根据历来出版社出版法律、法规的特点和各有侧重的原则,按照法规汇编的不同性质和出版社专业分工的不同,核准由以下出版社分别承担: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的法律汇编由人民出版社出版;
2、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的行政法规汇编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3、国务院各部门编辑的部门规章汇编由该部门主办的专业性出版社出版。如该部门没有出版社,可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后,交由与该部门业务相近的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4、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的军事法规汇编由解放军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
5、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辑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二、“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外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外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外文出版社、人民出版社或法律出版社出版;
2、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民族出版社出版。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
三、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可向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及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租型出版由这些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
四、“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凡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任务的出版社,这类图书的选题计划,应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并附负责编选定稿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辑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国务院法制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后,并经当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印证后方可印制。但此类汇集本必须是非盈利性的,
只能收取工本费。
六、“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法规汇编只能委托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
2、委托印制法规汇编,除有完备的发排和付印手续外,还应有有关出版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证件。委托外埠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法规汇编,除有上述手续外,还须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
3、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主管部门(省、部、军级)同意,并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4、非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法规汇编。
七、“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1、各地新华书店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出版社的工作,切实保证法规汇编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2、法律汇编、行政法规汇编和军事法规汇编由新华书店负责总发行,有条件的出版社可自办部分发行,但不得委托第三者总发行;
3、部门规章汇编、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有条件的出版社可部分办理自办发行,但需与新华书店发货店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予以协调或作出裁决。
八、“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1、凡与境外(包括台、港、澳地区,下同)出版机构合作出版的法规汇编须符合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要求;
2、有权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须是符合本《通知》第一、第二条规定的单位;
3、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除须符合前述规定外,还应按对外合作出版的规定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排对外合作出版法规汇编;
4、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同样需严格按《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关于颁发<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81)国发字第153号〕办理。
九、自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颁布之日起,各出版、印制单位,对目前在编、在排、在印的法规汇编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1、对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正在编辑的各种形式的法规汇编,一律停止编辑,不得安排出版;对已交付出版社或在排的,应将书稿移交给有编辑权的单位审批;对在印的,应报有编辑权的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2、凡在国务院《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法规汇编,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的,一律不得再版重印。
十、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将根据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给予必要的处罚。
十一、以上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和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国务院的《规定》和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