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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8:03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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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2000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城市供水、规划、市政、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中以江、河为水源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可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公用、卫生等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供水企业应设置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和各类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农药和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从事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生产、经营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五)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不得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十一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时,应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城镇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合理设置取水口、污水排放口。对取水口位置设置不合理,造成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应饮用水,并在限期内使饮用水达到国家标准;需要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置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由责任人或有关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或卫生、水利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在必要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减少损失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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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老年性犯罪问题研究

范 永 友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老年人(一般以60岁为老龄的起点)年老体弱、耳目不灵、手脚不便,主要是受侵害、欺凌、虐待和遗弃的对象,而很少成为违法犯罪的主体。但从笔者所在法院近两年的刑事审判可以看出,老年犯罪特别是老年性犯罪呈上升趋势。其实,老年犯罪与其他人犯罪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决定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犯罪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同这一类犯罪作斗争的特殊意义。
2001年,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审结奸淫幼女(现均以强奸罪一个罪名定罪)、猥亵儿童案共19件,老年犯罪的5件,占26%。2002年,受理审结23件,老年犯罪的7件,占30%。2003年上半年,受理审结16件,老年犯罪的7件,占43%。由此可见,老年性犯罪率在我地(农村)上升较快,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经审理后分析,与60岁以下成年人犯罪相比,这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犯罪手段的非暴力性。在这类犯罪中,他们一般不与被害人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发生正面冲突而直接使用暴力,大多选择了非暴力的方法。通常是利用被告人与被害人常具有亲戚关系或邻里关系,被害人年幼无知,其监护人没有预料到被告人会对被害人进行侵害,放心地让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或在外玩耍,被告人则用少量的钱、食物、放好看的录像等施以小恩小惠,诱骗被害人上当;或者利用被害人不敢向他人诉说的弱点,暗中秘密地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如66岁的先某某就是以看电视为由将邻居5岁的幼女诱骗到自己床上对其实施奸淫;63岁的阳某某用两元钱买“猫耳朵”将同社4岁幼女奸淫。
二、所涉罪名的确定性。由于受老年人心理、生理条件及处于较落后农村地区的环境条件的限制,老年犯罪所触及的类型主要集中在奸淫幼女和猥亵儿童。老年其他类型的犯罪,目前我县尚未发生。
三、被告人的犯罪年龄日趋高龄化,而相对的被害人的年龄却低龄化,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均是未成年人。19件老年性犯罪案件中,有8名65岁以上,其中罗某某奸淫幼女一案,罗某某作案时已高达79岁;余某某猥亵儿童一案,案发时余某某年满75岁。作案平均年龄为64.4岁。而被害人中最大的幼女13岁,最小的不到4岁,而往往在同一案件中又有多名被害人。如游某某与其孙女(其父母外出打工)同居一室,趁其孙女经常叫同学在家留宿之机,游对其孙女的多名同学实施猥亵和奸淫。
四、被告人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全是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的占11人,8人是文盲。
五、犯罪的预谋性。与中青年性犯罪相比,老年性犯罪更具有一定的预谋性,大多不是因为顿起淫心,往往与被害人都有过接触,以各种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等待时机成熟时再出手,犯罪比较诡密,如果不是被害人声张,一般很难侦破。其实,并不是被告人不知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一旦被侦破起诉,他们往往摆出一副等死的样子,装聋作哑,或翻来复去地说“我做了错事”,对犯罪事实则避重就轻。
老年性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多为未成年幼女或男童(部分为智力或精神类残疾人),社会危害性较大,究其犯罪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错误的需要观。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性功能有所衰退,但不会完全丧失,而且对性的欲望和兴趣能维持到相当高的年龄。现阶段广大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相对提高,因此对精神生活的要求相应提高,性需要也就成为高龄期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很多人的老年期是阴郁的,特别是离婚、丧偶者,或终生未婚者,他们往往无性生活的条件,少数缺乏自制力,放纵自己的老年人,采用非法手段,满足性欲望,以致构成犯罪。如杨某某猥亵儿童一案,杨某某以性刺激和性满足为目的,不仅采用卑鄙下流淫秽的语言和行为,与三名男童相互玩弄生殖器,而且对三名男童进行了鸡奸。
二、社会丑恶现象的泛滥。近年来,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沉渣泛起,屡禁不绝,特别是正以高速度向农村蔓延,使得农村男性老年对此现象不能正确认识,有的卷进这股浊流,而有的就铤而走险,将罪恶之手伸向幼童,踏上犯罪道路。如65岁的余某某终身未娶,与其80余岁的老母亲相依为命,也从来没有性的体验,一次偶然的机会,他受别人唆使,花二十元钱在一茶馆内喝“板板茶”,与一女子有了第一次性的体会,回家后仍想着这事,于是将邻居家5岁的女孩叫进屋实施了奸淫。
三、法制观念淡薄。我国现有老年人长期生活在一个法制不健全的国度里,头脑中很少有法制观念。进行普法教育以来,由于受文化水平低等条件的限制,接受法制教育的很少,许多老年人不仅是文盲,更是法盲。
四、社会及家庭伦理道德沦丧。农村文化事业的局限,使得部分老年人不能获得健康的精神食粮,以致个别老年人对善恶、美丑、荣辱等不能准确判断,导致伦理道德丧失。
根据最新统计,目前我国的人口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达1.32亿,约占世界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居世界第一位。因60岁以上的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重已达10%,按国际上的标准我国已步入老龄社会。而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增长趋势,老年性犯罪的现象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并将呈上升趋势。由此要引起高度重视,建议:
一、司法机关要积极稳妥地处理老年性犯罪案件。除对犯罪分子要狠、准、稳地进行打击外,还要从引起老年性犯罪的原因、主观动机、客观环境等去分析,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定罪量刑。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尽可能地考虑由被告人进行赔偿,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老龄化问题,努力创造条件,真正落实“老有所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政策。在农村,应当将敬老院、老年活动室等地方办得更有特色,使这些地方能吸引农村老年人,让他们在这里能交心、谈心,做到心情舒畅,情绪稳定。“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人生在世皆有岁暮黄昏垂老之时,炎黄子孙要发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全社会要行动起来,让我们善待老年人,给老年人一方快乐的热土。
三、加强老年人法制教育。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村老年人中知法、懂法的少,法盲较多。因此,应根据老年人的特征,采取老年人喜闻乐见的形式,对老年人进行深入浅出的法制教育,使他们树立严格守法和依法办事的基本观念,让有不良行为方式和有不良倾向的老年人弃暗投明。
四、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趁贯彻“公民道德实施纲要”的东风,大力加强农村公民道德建设,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人们形成缺德可耻、守法光荣、违法可憎的观念。同时,建立健全村规民约,让村民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
五、对幼女(童)要严加管教。纵观这部分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或联系,且被害者为年幼无知者,因此,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幼女或幼童要加强管教,不让其单独外出,更不能随便接受他人的财物或东西,以免受诱骗上当。特别是父母均外出打工者,更应随时关注幼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对现存的社会丑恶现象,特别是卖淫嫖娼现象要坚决打击取缔、治理整顿。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1]7号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准确反映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

第1号

非经常性损益

背景

  为准确考核上市公司、拟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盈利能力,我会在多项信息披露规范中使用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由于这些规范未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给出清晰的界定,公司对此理解不一,具体执行时往往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公司对所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可能不准确,相互间也缺乏可比性。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等。

问题

  何为非经常性损益?它包括哪些项目?

解答

  公司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生产经营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评价公司当期经营成果和获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二、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导致的损益;
  (二)处理下属部门、被投资单位股权损益;
  (三)资产置换损益;
  (四)政策有效期短于3年,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以及其他政府补贴;
  (五)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三、非经常性损益还可能包括以下项目:
  (一)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益;
  (二)支付或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三)委托投资损益;
  (四)各项营业外收入、支出。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分析上述项目的实质,准确界定非经常性损益。公司若将上述项目不归类为非经常性损益,应充分说明其原因及涉及金额。

  四、公司在计量上述非经常性损益时,应扣除所得税影响数。

  五、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以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披露。

  六、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的财务报告若需经审计或审核,公司应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所披露的经审计或审核财务报告期间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